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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船上工作时间和配员公约(1949年修正本)

  1.在以其他货币支付第5条规定的最低基本薪金或工资时,决定等值所使用的兑换率应是该种货币票面价值与英镑或美元票面价值的比率。
  2.如使用既是国际劳工组织又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会员国的货币,该货币票面价值应是按照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议条款通用的票面价值。
  3.如使用只是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而不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会员国的货币,该货币票面价值应是对当时国际交易的支付和汇兑通用的官方兑换率,此兑换率是以1944年7月1日生效的含金量的黄金或美元计算的。
  4.如使用按上述两款规定均不能解决的任何货币:
  (a)就本条而言,所采用的兑换率应由国际劳工组织的有关会员国决定;
  (b)该有关会员国应将其决定通知国际劳工局局长,局长应立即通知已批准本公约的其他会员国;
  (c)在自局长下达通知之日起6个月之内,已批准本公约的任何其他会员国,可以通知国际劳工局局长它反对该决定,局长应随即将此事通知有关会员国和已批准本公约的其他会员国,并应将此事提交第21条规定的委员会;
  (d)如有关会员国的决定发生任何变动,前述各规定应适用。
  5.如果决定其他货币等值的兑换率的变动导致基本薪金或工资的变动,工资变动的生效日期不应迟于有关货币票面价值的变动生效当月后的第二个历月月初。
  第9条 各会员国应采取必要的措施:
  (a)通过监督和制裁的制度,确保以不低于本公约要求的兑换率支付酬金;和
  (b)确保以低于本公约要求的兑换率被付给酬金的任何人员,能够通过廉价且高效率的司法或其他程序获得其未得到的数额。

第三部分 船上工作时间

  第10条 本公约本部分不适用于:
  (a)大副或轮机长;
  (b)管事;
  (c)负责某个部门而不值班的任何其他高级船员;
  (d)船上办公或膳食部门雇用的下述人员:
  (i)从事有关船东和海员组织集体协议确定的高级服务的人员;
  (ii)主要为自己的利益工作的人员;
  (iii)仅靠佣金或主要靠分享利润或收入获得报酬的人员。
  第11条 在本公约的本部分里:
  (a)“近海贸易船舶”一词系指专门从事从贸易国到邻国附近港口之间之航程的船舶,其地理界限:
  (i)系由国家法律、条例或船东和海员组织的集体协议明确说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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