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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级水手证书公约

一级水手证书公约
 (签订日期1946年6月29日
 本公约于1951年7月14日生效)


  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1946年6月6日在西雅图举行第28届会议,
  经议决采纳本届大会议程第5项所列关于一级水手证书的若干提议,
  并经决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方式,
  于1946年6月29日通过下述公约,此公约得称为《1946年一级水手证书公约》。
  第1条 任何人不得作为一级水手受雇于任何船舶,除非按国家法律或条例,他被视为有能力履行在甲板部工作的船员(高级船员或主要或特别普通船员除外)的任何职责,并持有根据下述各条规定颁发的一级水手合格证书。
  第2条
  1.主管机关应为进行考试和颁发合格证书做安排。
  2.不得向任何人员颁发合格证书,除非他:
  (a)已达到主管机关规定的最低年龄;
  (b)已在海上甲板部工作了主管机关规定的最短时间;
  (c)已通过了主管机关规定的熟练考试。
  3.规定的最低年龄不得小于18岁。
  4.规定的在海上工作最短时间不得少于36个月,但主管机关可以:
  (a)准许在海上实际工作不少于24个月,且顺利通过了认可的培训学校里的培训课程的人员把在这种学校里花费的时间或部分时间作为海上工作时间;
  (b)准许发给在认可的培训海船上受训且在这种船上工作过18个月并在其离船时成绩良好的人员以一级水手合格证书。
  5.规定的考试应包括对考生的航海技能知识及其有效地履行那些可能要求包括救生艇人员在内的一级水手履行的所有义务的能力进行实际试验,以使成功的考生有资格持有当时对有关领土生效的《1929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22条或修正或取代这个公约的任何后来公约的相应条款中规定的救生艇人员特别证书。
  第3条 合格证书可以颁发给任何人员,只要在本公约对有关领土生效时,他正在履行一级水手或甲板主要普通船员的全部义务或已履行这种义务。
  第4条 主管机关可以规定承认在其他领土上颁发的合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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