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规定主管机关组织并监督一次或数次考试,这种考试旨在测验资格证书的候选人是否具备担任与其请求的证书相符的职务所必需的资格。
3.国际劳工组织的任何会员国,在自其批准本公约之日起3年内,对于曾参加依照本条第2(b)款所组织的考试而未及格的下列人员,可以发给资格证书:
(a)对于与该资格证书相符的职务,实际上已具有足够的实际经历者;
(b)未有任何严重技术错误的记录者。
第5条
1.批准本公约的每一会员国应通过有效的检查制度保证本公约的适当实施。
2.国家法律或条例应规定,在何种情况下,某一会员国的当局可以扣留在其领土上登记而违反本公约条款的船舶。
3.已批准本公约的某一会员国的当局,当其发现在已批准本公约的另一会员国领土上登记的船舶违反本公约的条款时,应通知登记该船舶的会员国的领事。
第6条
1.国家法律或条例,对于不遵守本公约条款的情况,应规定处罚或惩戒性措施。
2.尤其应为下述情况规定此种处罚或惩戒性措施:
(a)如果船东、船东代理、船长雇用了未持有本公约所要求的证书的人员;
(b)如果船长已允许未持有相应或胜任证书的人员履行本公约第2条限定的任何职责;
(c)如果某人员未持有必要的证书而通过诈骗或伪造的文件已获准履行第2条限定的任何职责。
第7条
1.就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35条所述领土而言,批准本公约的本组织各会员国应在其批准书上附加一份宣言,声明:
(a)它对哪些领土保证无须修改便可执行本公约各规定;
(b)它对哪些领土保证执行本公约各规定,但须修改;以及修改的细节情况;
(c)本公约对哪些领土不适用以及不适用的理由;
(d)它对哪些领土保留其决定。
2.本条第1款(a)和(b)所述许诺应被视为批准书的组成部分并应具有批准书的效力。
3.依照本条第1款(b)、(c)或(d)各小款规定,任何会员国可以随后的宣言全部或部分取消其原宣言中所做的任何保留。
第8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