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船船长和高级船员业务能力最低要求公约
(签订日期1936年10月24日
本公约于1939年3月29日生效)
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1936年10月6日在日内瓦举行第21届会议,
经议决采纳本届大会议程第4项关于每一海运国家制定商船船长、值班驾驶员和轮机员业务能力最低要求的若干提议,
经决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方式,
于1936年10月24日通过下述公约,此公约得称为《1936年高级船员资格证书公约》。
第1条
1.本公约适用于在本公约对其生效的领土上登记的且从事海上航行的一切船舶,但下述船舶除外:
(a)军舰;
(b)政府的船舶或为政府机关服务的船舶,但以非从事于贸易者为限;
(c)粗糙木船,诸如独桅三角帆船和舢板。
2.国家法律或条例可以对总登记吨位未满200吨的船舶准予例外或免除。
第2条 本公约所用下列各名词的定义如下:
(a)“船长”系指指挥或掌管船舶的任何人员;
(b)“值班驾驶员”系指当时实际负责船舶驾驶或操纵的任何人员,但引航员除外;
(c)“轮机长”系指永久负责船舶机械推进装置工作的任何人员;
(d)“值班轮机员”系指当时实际负责管理船舶机械的任何人员。
第3条
1.任何人员不得在本公约适用的任何船舶上受雇担任船长、值班驾驶员、轮机长或值班轮机员的职务,除非他持有船舶登记领土上的政府机关颁发或认可的担任这种职务的资格证书。
2.只有在不可抗拒的情况下,才容许本条的规定有例外。
第4条
1.任何人员不得授予资格证书,除非他:
(a)已达到为发给该证书所规定的最低年龄;
(b)已具有为发给该证书所规定的最短期限的职业经历;
(c)已通过主管机关组织和监督的考试,这种考试旨在测验他是否具备担任与其请求的证书相符的职务所必需的资格。
2.国家法律或条例应:
(a)规定每级资格证书的候选人已经达到的最低年龄和已经完成的最短期限的职业经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