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定准许儿童在海上工作的最低年龄公约(1936年修正本)
(签订日期1936年10月24本公约于1939年4月11日生效)
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1936年10月22日在日内瓦举行第22届会议,并经议决采纳本届大会议程所列关于对第2届大会通过的确定准许儿童在海上工作的最低年龄公约进行部分修正的若干提议,并考虑到这些提议必须采取国际公约的方式,
于1936年10月24日通过下述公约,此公约得称为《1936年最低年龄(海上)公约(修正本)》。
第1条 本公约所称的“船舶”一词,系指不问属于任何性质的从事海上航行,无论公有或私有的一切船舶而言,但军舰除外。
第2条
1.凡儿童在15岁以下者,不得受雇于或工作于船舶上,但船舶所使用的人员仅为同一家庭成员者,不在此限。
2.但国家法律或条例可以规定对不小于14岁的儿童颁发证书,准许他们受雇用,只要这种法律或条例指定的教育或其他适当机关,在充分考虑了儿童的健康和体质状况和所建议的工作对儿童未来及近期的益处后,深信这种工作对儿童是有利的。
第3条 第2条的规定应不适用于儿童在教学船或培训船上所做的工作,只要这种工作系经政府机关批准并受其监督。
第4条 为便利本公约各项规定的实施,应要求每一船长置备一名册,将在其船上所雇用的所有16岁以下的人员姓名及其出生日期,予以登记,或在协议条款中列一名单。
第5条 在国际劳工大会通过修正1919年确定准许儿童作为产业工人受雇的最低年龄公约的公约和通过修正1932年准许儿童作为非产业工人受雇的年龄公约的公约之前,本公约不得生效。
第6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7条
1.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有约束力。
2.依照上述第5条规定,本公约应自两个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3.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