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续雇用海员公约
(签订日期1976年10月28日
本公约于1979年5月3日生效)
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1976年10月13日在日内瓦举行第六十二届会议,
注意到1970年雇用海员(技术发展)建议书的第四部分(雇用和收入合理)的条款,
经议决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四项所列关于连续雇用海员的若干提议,
经决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方式,
于1976年10月28日通过下述公约,此公约得称为《1976年连续雇用(海员)公约》。
第1条
1.本公约适用于定期从事海员工作和他们的主要年收入依赖于此项工作的人员。
2.就本公约而言,“海员”一词系指国家法律或惯例或集体协议限定的、通常作为船员受雇于海船上的人员,但下述船舶上雇用的人员不在此列:
(a)军舰;
(b)从事捕鱼或与其有直接关系的作业或捕鲸或类似作业的船舶。
3.国家法律或条例应决定船舶何时将被视为本公约所指的海船。
4.在执行本条第2和第3款时,应征求有关雇主和工人组织的意见或让其直接参与这些规定的制定和修改。
第2条
1.在每个海运会员国里,其国家政策应鼓励所有有关方面尽可能向合格海员提供连续或定期的工作,这样可向船东提供稳定和胜任的劳动力。
2.应尽一切努力,确保海员的最短受雇期;或根据有关国家的经济和社会情况,确保他们的最低收入或货币津贴。
第3条 为达到本公约第2条所定目标所采取的措施可以包括:
(a)与航运企业或船东协会签署的连续或定期雇用的合同或协议;或
(b)通过建立和保持合格海员的类别登记簿或名单以调整雇用的安排。
第4条
1.如果仅靠建立和保持登记簿或名单来确保海员受雇的连续性,这些登记簿或名单应包括以国家法律、惯例或集体协议方式确定的一切类别的海员。
2.这种登记簿或名单上的海员在航海工作上应被优先雇用。
3.应要求这种登记簿或名单上的海员以国家法律或惯例或集体协议确定的方式进行有效的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