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条 雇用合同或协议条款里应包括保护所有有关方面的必要的保证书;应保证海员获得适当的便利,以便在签订前后审查这种合同或协议条款。
第8条 批准本公约的每个会员国应采取措施,以保证本公约规定的海员职业介绍所,必要时可通过公共事务所的方式,对批准本公约的且工业条件大致相同的国家的所有海员开放。
第9条 每个国家应自行决定与本公约相同的规定是否应对船舶驾驶员和轮机员生效。
第10条
1.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应向国际劳工局提交关于海员失业和海员就业机构工作方面的一切统计或其他资料。
2.国际劳工局应采取措施,以确保在征得各国政府或有关组织的同意后对为海员介绍职业的各种国家机构进行协调。
第11条
1.批准本公约的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保证将本公约应用于它的那些不能完全自治的殖民地、保护领地和属地:
(a)但由于当地条件本公约条款不适用者除外;或者
(b)须对本公约作必要的修改,以使其条款适应当地条件。
2.各会员国应将其对每个不能完全自治的殖民地、保护领地和属地所采取的行动通知国际劳工局。
第12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的章程规定的条件,应送请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13条 国际劳工组织两个会员国的批准书一旦被国际劳工局登记,国际劳工局局长应立即将此通知本组织所有会员国。
第14条 本公约应自国际劳工局局长发布此通知之日起生效并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国际劳工局登记的会员国具有约束力。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将自其批准书经国际劳工局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15条 依照第14条规定,批准本公约的各会员国同意于1922年7月1日之前实施本公约规定,并采取必要的行动,以确保这些规定的实施。
第16条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5年后可以向国际劳工局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国际劳工局登记之日起满1年后始得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