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ⅩⅨ条 即使本公约终止,或根据第ⅩⅩⅦ条的规定终止对任何缔约国的适用,本公约各项规定仍继续适用于在此种终止日期之前,涉及任何缔约国签发许可证或以其他方式授权营运的核动力船舶的核燃料或此种船舶产生的放射性产物或废料的核事故造成的任何核事故,而只要该核事故是在本公约终止日期之前发生,或者,虽核事故发生在本公约终止日期之后,但在许可证签发之日或船舶营运的其他授权作出之后的二十五年期限届满之前发生。
第ⅩⅩ条
在不影响第Ⅹ条规定的情况下,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就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所发生的争议,如不能通过协商解决,经一方申请,应提交仲裁。如果在提出仲裁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当事方就仲裁组织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任何一方可按国际法院规约的要求,将争议交由国际法院解决。
第ⅩⅩⅠ条
1.每一缔约国可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声明其不受本公约第ⅩⅩ条的约束。对已作出此项保留的任何缔约国而言,其他缔约国将不受本条的约束。
2.已按第1款作出保留的任何缔约国,可在任何时候,通过向比利时政府提交通知,撤回该保留。
第ⅩⅩⅡ条 本公约将开放,以供出席第十一届海洋法外交会议(1961年 ̄1962年)的所有国家签字。
第ⅩⅩⅢ条 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交存比利时政府。
第ⅩⅩⅣ条
1.本公约应自至少一个签发许可证的国家和一个其他国家交存批准书起三个月后生效。
2.在本公约按本条第1款规定生效以后批准本公约的每一签字国,本公约自该国交存批准书三个月后对其生效。
第ⅩⅩⅤ条
1.未出席第十一届海洋法外交会议的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的成员国以及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成员国,可加入本公约。
2.加入书应交存比利时政府。
3.加入本公约的国家,本公约自其交存加入书起三个月后对其生效,但不得早于本公约按第ⅩⅩⅣ条规定生效的日期。
第ⅩⅩⅥ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