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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2年核动力船舶经营人责任公约

  3.本公约的适用,不得因国籍、户籍或居所而有歧视。
  第ⅩⅢ条 本公约适用于发生在世界任何地方,并涉及悬挂某一缔约国国旗的核动力船舶的核燃料,此种船舶产生的放射性产物或废料的核事故所造成的核损害。
  第ⅩⅣ条 本公约应取代在其开放供签字之日已经生效,或者处于开放供签字、批准或加入状态的任何国际公约,但以其与本公约相抵触的范围为限。但是,本条规定不影响缔约国根据此种国际公约对非缔约国承担的义务。
  第ⅩⅤ条
  1.每一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防止悬挂本国国旗的核动力船舶在没有本国颁发的许可证或授权的情况下营运。
  2.悬挂某一缔约国国旗的核动力船舶一旦发生涉及核燃料或由此种船舶产生的放射性产物或废料的核损害,并且在发生核事故时,船舶的营运尚未得到该缔约国的许可或授权,则在发生核事故时该核动力船舶的所有人,应被视为本公约所有规定的核动力船舶经营人,但其赔偿责任不受数额上的限制。
  3.在此种情况下,作为该核动力船舶的船旗国的缔约国,应被视为本公约所有规定的签发许可证的国家,特别是应根据本公约第Ⅲ条加予签发许可证的国家的义务,在该条所规定的限额内,承担对受害者的赔偿责任。
  4.每一缔约国保证不给悬挂其他国家国旗的核动力船舶的营运签发许可证或提供其他授权。但是,本款规定不妨碍缔约国实施国内法中有关核动力船舶在其内水及领海营运的要求。
  第ⅩⅥ条 本公约自核动力船舶下水之日起,即适用于该船舶。在核动力船舶下水与获准悬挂一国国旗的期间,该核动力船舶应被视为由船舶所有人经营,并悬挂该船舶建造地所在国的国旗。
  第ⅩⅧ条 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影响缔约国根据国际法规定而享有的拒绝其他缔约国准许的核动力船舶进入其水域和海港,即使此种船舶正规地遵守了本公约的各项规定。
  第ⅩⅧ条 核损害赔偿的诉讼,应对经营人提出,如果所适用的国内法规定,此种诉讼可以对保险人,或签发许可证的国家以外的依照第Ⅲ条2款已向经营人提供财务保证的任何人提出,则此种诉讼亦可对该保险人或该种其他人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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