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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2年核动力船舶经营人责任公约

  5.(a)如果经营人以外的某缔约国的国民,已经根据某国际公约或某非缔约国的法律,对核损害作了赔付,则该人在其所赔付的金额范围内,通过代位求偿获得受偿的人依照本公约规定应享有的权利。但是,如果经营人根据本公约对该人享有追偿权或分摊权,则在此范围内,该人不应以上述方式获得权利。
  (b)如果限制基金已经设立,并且,
  (i)经营人在基金设立之前已对核损害作了赔付;或者,
  (ii)经营人在基金设立之后已根据某国际公约或某非缔约国的法律对核损害作了赔付,则该经营人在其赔付的金额范围内,有权以该基金中获得受偿的人在基金分配中本可得到的金额。
  (c)如果限制基金尚未设立,而经营人已依照第Ⅲ条第2款提供的基金赔付了核损害,则本公约中的任何规定不排除该经营人在其赔付的金额范围内,从根据第Ⅲ条第2款提供财务保证的人,或从签发许可证的国家,获得受偿的人根据本公约本可得到的金额。
  (d)在本款中,“某缔约国的国民”包括缔约国或其任何所属部门,或合伙人,或在缔约国设立的任何公共或私营机构,而不论其是否为法人。
  6.如果基金尚未根据本条的规定而设立,签发许可证的国家应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由该国提供的,或根据第Ⅲ条第2款通过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提供的适当金额,应用以满足任何其他缔约国法院作出的,并且根据本条第4款将得到承认的判决所确定的任何索赔。该金额应经索赔人选择,可在签发许可证的国家,遭受损害的缔约国或索赔人习惯居住的缔约国中得到。
  7.根据本条第1款设立限制基金后,或者该基金尚未设立,但如果由签发许可证的国家提供的款项,或者通过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提供的款项,根据本条第6款用以满足赔偿的请求,则索赔人不得就其对核损害的赔偿请求而对经营人的任何其他财产行使任何权利,并且,在任何一个缔约国由经营人提供或代其提供的任何保释金或担保(诉讼费的担保除外),应予以返还或解除。
  第Ⅻ条
  1.各缔约国应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本公约各项规定的实施,其中包括为赔偿核损害的款项的及时而公平地分配所采取的适当措施。
  2.各缔约国应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保险费,再保险费和由保险,再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提供的款项,或者缔约国根据第Ⅲ条第2款提供的上述款项,能自由兑换成发生核损害的缔约国的货币、或索赔人习惯居住的缔约国的货币,或者,就保险费、再保险费及其支付而言,能自由兑换成保险合同或再保险合同规定的货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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