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如根据具体情况,过失程度不能按比例确定,则应平均分担全部赔偿责任。
第Ⅷ条 由于战争行为,敌对行为,内战或暴动而直接引起的核事故所造成的核损害,经营人不承担本公约规定的任何责任。
第Ⅸ条 根据本公约第Ⅲ条第2款的规定而由保险、其他财务保证或国家补偿所提供的款项,应专门用以本公约规定的赔偿。
第Ⅹ条
1.经索赔人选择,任何赔偿诉讼既可向签发许可证的国家法院提起,也可向领土遭受核损害的一个或几个缔约国的法院提起。
2.如果签发许可证的国家已被要求或可能被要求保证根据本公约第Ⅲ条第2款的规定对赔偿请求的赔付,则该国可以作为当事一方,介入任何对经营人提起的诉讼。
3.有关本公约所规定的责任或义务,根据国内法或国际法享有的任何法律程序上的豁免权,应予以放弃。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应使军舰、非商业用途的其他国有船舶或国家经营的船舶可能遭受扣留、扣押或没收,或赋予任何外国法院对军舰的管辖权。
第Ⅺ条
1.如果签发许可证的国家的法院,考虑到某一核事故引起的任何索赔可能超过本公约第Ⅲ条所规定的限额并根据经营人、索赔人或签发许可证的国家的请求,作出此种证实,则经营人或签发许可证的国家应将这一金额提交该法院,用以赔付任何此种索赔。这一金额应视为构成有关这一事故的责任限制基金。
2.前款规定的金额的提供,可以是通过向法院支付款项,或者提供充分的担保或保证,并使法院相信在需要时,能用该款项满足任何已确定的索赔。
3.根据本条第1款的基金设立后,签发许可证的国家的法院在确定有关该基金的分配及发放的所有事项上,应具有绝对的权利。
4.(a)根据本公约第Ⅹ条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所作出的最终判决,应在任何其他缔约国的领土上得到承认,但下列情况除外:
(i)判决是通过欺诈手段获得的;或者,
(ii)经营人未获得陈述其立场的公正机会。
(b)得到承认的最终判决,一经按照被请求执行这一判决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要求的手续而被提交执行,应如同该国法院作出的判决,得以执行。
(c)对判决的作出所依据的索赔事实,不应进行进一步的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