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Ⅴ条
1.如果自核事故发生之日起十年内未提出诉讼,本公约规定的赔偿权利应予以消灭。但是,如果根据签发许可证的国家的法律,经营人的责任是由十年以上期限的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或由国家补偿承担的,则所适用的国内法可以规定,向经营人要求赔偿的权利,只有在十年以上的期限届满后才消灭,但不超过签发许可证的国家法律规定的经营人承担责任的期限。但是,此种消灭期限的延长,并不影响任何人依照本公约的规定,在上述十年期限届满之前,就人身伤亡已向经营人提起诉讼的人的索赔权利。
2.如果核损害系被窃、丢失、倾弃或遗弃的核燃料、放射性产物或废料所造成,则本条第1款确定的期限应从造成核损害的核事故发生之日起算,但不应超过自上述物质被窃、丢失、倾弃或遗弃之日起二十年。
3.所适用的国内法可规定赔偿权利消灭或时效的期限,该期限从声称遭受核损害的人知道或本应合理地知道所发生的损害及对损害负有责任的人之日起不少于三年,但不超过本条第1款和第2款所规定的期限。
4.声称遭受核损害并在依据本条规定所适用的期限内已提起赔偿诉讼的任何人,即使在该期限届满之后,仍可以考虑损害的任何加重而修改自己的赔偿要求,但以法院尚未作出最终判决为条件。
第Ⅵ条 当国民健康保险、社会保险、社会保障、工人补偿或职业病补偿制度的规定包含对核损害赔偿时,此种制度受益者的权利、根据此种制度具有的对经营人的代位求偿权或追偿权,应根据设立此种制度的缔约国的法律确定。但是,如果该缔约国的法律允许此种制度的受益者的赔偿要求,以及符合本公约规定的对经营人的代位求偿权和追偿权,则此种赔偿要求和权利,不应导致经营人的责任超过第Ⅲ条第1款规定的限额。
第Ⅶ条
1.如果核损害涉及几个经营人的责任,并且每一经营人应分担的损害责任不能合理区分,则所涉及的所有经营人应对这种损害负连带责任。但是,任何一个经营人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第Ⅲ条所规定的限额。
2.当核事故造成的核损害是由属于同一经营人的几艘核动力船舶的核燃料、或放射性产物或废料造成或引起时,该经营人应对每艘船造成的损害,在第Ⅲ条所规定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3.在负连带责任情况下,并在本条第1款规定的前提下:
(a)每一经营人有权与其他人按各自过失比例分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