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如经证明,核损害是由涉及某一核动力船舶的核燃料或该船产生的放射性产物或废料的核事故所致,则该船的经营人应对损害负绝对责任。
2.除本公约另有规定外,经营人以外的任何其他人对此种核损害不负责任。
3.本公约规定的经营人的责任,不包括核动力船舶本身,其设备,燃料或备用品遭受的核损害。
4.如果核事故发生在经营人接管核燃料之前,或者发生在核燃料或放射性产物或废料已由法律正式授权的另一人接管之后,并且该人应对此类物品可能引起的任何核损害负责,则经营人不承担有关此种核事故的责任。
5.如果经营人证明,核损害全部或部分地是由于遭受损害的人有意造成此种损害的行为或不为所引起,则有管辖权的法院可以全部或部分地免除经营人对该人的责任。
6.虽有本条第1款的规定,在下列情况下,经营人具有追偿权:
(a)如果核损害是由于某人有意造成此种损害的行为或不为所引起,经营人有权向具有这种意图而作出行为或不为的人追偿;
(b)如果核事故是由于任何沉船起浮作业而发生,且这种作业是在未经经营人,或对沉船签发许可证的国家,或沉船所处水域的国家授权的情况下进行的,经营人有权向进行此种作业的人追偿。
(c)如果合同对追偿作了明确规定。
第Ⅲ条
1.即使核事故可能系经营人的过失或私谋所致,经营人就一艘核动力船舶的任何一次核事故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以15亿法郎为限。这一限额不应包括依据本公约在赔偿诉讼中法院判定的利息或费用。
2.经营人应以签发许可证的国家所规定的金额、种类和条件,就其所承担的核损害赔偿责任维持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签发许可证的国家应通过设立不超过本条第1款规定限额的必要基金,在上述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不足以满足对经营人提出的并已认定的核损害赔偿请求时,保证此种请求的赔付。
3.但是,本条第2款中的任何规定,并不要求任何缔约国及其任何所属部门,例如州、共和国或行政区,作为核动力船舶经营人维持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的责任。
4.本条第1款所述的法郎是一种计算单位,由纯度为千分之九百的黄金65.5毫克构成。法院判决的数额可以折算成以整数表示的各国货币。在折算成黄金以外的国家货币时,应以支付之日该货币的金价为准。
第Ⅳ条 当核损害及核损害以外的其他损害系一起核事故造成,或系核事故与一起或多起其他事件共同造成,并且核损害与此种其他损害不能合理分开时,就本公约而言,应将全部损害视为由核事故单独引起的核损害。但是,如果损害是由于本公约所适用的共同造成的核事故,以及本公约所不适用的电离性辐射的散发,或电离性辐射的散发与有毒、爆炸或辐射源的其他有害性质相结合所共同造成的,则本公约中的任何规定,不论是对受害者而言,还是为了追偿或分摊,均不应限制或以其他方式影响对电离性辐射的散发有关的或本公约所不适用的有毒、爆炸或辐射源的其他有害性质造成的损害负有责任的人可能承担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