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2年核动力船舶经营人责任公约
(签订日期1962年5月25日)
简介
本公约于1962年5月25日在布鲁塞尔召开的第十一届海洋法外交会议上通过,尚未生效。参加本公约的国家有:黎巴嫩、荷兰、葡萄牙、叙利亚、扎伊尔、马尔加什等。
各缔约国,
认识到通过协议确定有关核动力船舶经营人责任的某些统一规则的必要性,
决定为此缔结一公约,并达成协议如下:
第Ⅰ条 在本公约中,
1.“核动力船舶”,是指配备有核动力设备的任何船舶。
2.“签发许可证的国家”,是指经营核动力船舶,或授权经营悬挂其国旗的核动力船舶的本公约缔约国。
3.“人员”,是指任何个人或合伙,或任何公共或私营的机构,而不论其是否为法人,包括国家或其任何所属部门。
4.“经营人”,是指经签发许可证的国家授权经营核动力船舶的人员,或者,在由某一缔约国经营核动力船舶的情况下,是指该国。
5.“核燃料”,是指能够通过自身的核裂变过程产生能量,并且被用于或意图用于核动力船舶的任何物质。
6.“放射性产物或废料”,是指伴随核动力船舶使用核燃料产生的,通过中子辐照而具有放射性的任何物质,包括核燃料。
7.“核损害”,是指由于核燃料或放射性产物或废料的放射性,或者由于核燃料或放射性产物或废料的放射性与有毒、易爆或其他有害性相结合,而引起或产生的人身伤亡以及财产的灭失或损害。由上述原因引起或产生的任何其他灭失、损害或费用,只有在所适用的国内法有规定的情况下,并在规定的范围内,才包括在内。
8.“核事故”,是指造成核损害的任何事故或起源相同的一系列事故。
9.“核动力装置”,是指使用或将使用核反应堆作为船舶推进或任何其他目的的动力源的任何动力装置。
10.“核反应堆”,是指以不需附加中子源就可发生自身核裂变过程的方式含有核燃料的任何设备。
11.“军舰”,是指属于一国海军,并具有识别其国籍的外部标志,由该国政府正式委任并在海军名册上登记的军官指挥,并且配备服从正规海军纪律的船员的任何船舶。
12.“所适用的国内法”,是指根据本公约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所在国的法律,包括该国内法中有关法律冲突的任何规则。
第Ⅱ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