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退出本议定书,应在向本组织秘书长交存一份文件之后方为有效。
3.退出本议定书,应在向本组织秘书长交存文件十二个月之后,或在退出文件中载明的更长的期限之后生效。
4.退出1984年责任公约应被视为退出本议定书。这种退出,应在按照1969年责任公约1984年议定书第16条退出1969年责任公约1984年议定书生效之日生效。
5.未按第31条要求退出1971年基金公约和1969年责任公约的本议定书缔约国,在该条规定的六个月期间届满之后十二个月,应被视为已退出本议定书。在第31条规定的退出生效之日起,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1969年责任公约文件的本议定书的任何缔约国,应被视为已退出本议定书。这种退出应于上述文件生效之日起生效。
6.在本议定书的缔约国之间,任何一个缔约国按照本议定书第41条退出1971年基金公约时,不得被推定为退出经本议定书修正的1971年基金公约。
7.尽管缔约国已按照本条退出了本议定书,经本议定书修正的1971年基金公约第10条关于摊款义务的任何规定,仍应继续适用于经修正的公约第12条第2款第(b)项所指的,并发生于退出生效之前的事件。
第35条 大会特别会议
1.任何缔约国在交存退出文件后九十天之内,认为其退出将导致仍为缔约国国家的摊款幅度大量增加时,可要求干事召开大会特别会议。干事应在接到请求后六十天内,召集大会开会。
2.干事如果认为退出将导致仍为缔约国国家的摊款幅度大量增加时,则可在该退出文件交存后六十天内主动召开大会特别会议。
3.如果大会在根据第1款或第2款而召开的特别会议上决定,这一退出将导致仍为缔约国国家的摊款幅度大量增加,这种缔约国便可在不迟于该退出生效之日前一百二十天内退出本议定书,并与该退出生效日期同时生效。
第36条 终止
1.本议定书应在缔约国的数目降至三个以下之日起,终止有效。
2.在本议定书终止有效之日前受本议定书约束的国家,应使本基金能够行使其在本议定书第37条所规定的职能,并应仅为此目的而继续受本议定书的约束。
第37条 基金的结束
1.如果本议定书终止有效,本基金仍应:
(a)偿付其在本议定书终止有效前所发生的任何事件的债务;
(b)在为偿付第(a)项规定的债务(包括本基金为此目的所需的管理费用)所需的摊款范围内,有权行使其对摊款的权利。
2.大会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完成本基金的结束工作,包括将任何剩余的资产在向本基金提供摊款的人之间进行公平分配。
3.就本条而言,本基金应保持其法人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