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有本公约的规定,在1971年基金公约和本公约同时有效期间,下列规定适用于本基金的管理:
(a)1971年基金公约(以下称为“1971年基金”)设立的以干事为首的该基金秘书处也可履行本基金秘书处和干事的职责。
(b)如果根据第(a)项,1971年基金的秘书处和干事也履行本基金秘书处和干事的职责,在1971年基金和本基金的利益发生冲突时,本基金的代表应是本基金大会的主席。
(c)干事及其任命的工作人员和专家根据本公约和1971年基金公约履行其职责时,只要他们按照本条履行其职责,便不应被视为违反本公约第30条的规定。
(d)本基金大会应努力做到不作出与1971年基金大会所作决定不相一致的决定。如果产生了关于共同管理问题的不同意见,本基金大会与1971年基金大会应以相互合作的精神,并考虑两个组织的共同目标努力达成一致意见。
(e)如果1971年基金大会根据1971年基金公约第44条第2款作出决定,本基金可继承1971年基金的权利、义务和资产。
(f)本基金应将1971年基金为本基金进行管理服务而产生的费用偿还1971年基金。
第36条之四 最后条款
本公约的最后条款应为1971年基金公约1984议定书的第28条至第39条。本公约所指的缔约国应被视为该议定书的缔约国。
第27条
1.在本议定书各缔约国之间,1971年基金公约和本议定书应作为一个整体文件来理解和解释。
2.经本议定书修正的1971年基金公约第1条至第36条之四应被称为1984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1984年基金公约)。
最后条款
第28条 签字、批准等
1.本议定书自1984年12月1日起至1985年11月30日止在伦敦开放,供已签署1984年责任公约的国家签字。
2.除按第4款规定外,本议定书供已签署的国家批准、接受或核准。
3.除按第4款规定外,本议定书对未签署的国家开放,以供加入。
4.本议定书只能由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1984年责任公约的国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
5.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议定书应在向本组织秘书长交存有关正式文件后生效。
6.凡属本议定书的缔约国,但非属1971年基金公约缔约国的国家,对本议定书的其他缔约国而言,应受经本议定书修正的1971年基金公约的条款约束,但是,对1971年基金公约的缔约国而言,则不受1971年基金公约的条款约束。
7.在经本议定书修正的1971年基金公约的一项修正案生效之后交存的任何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应被视为适用于按此项修正案修改的经本议定书修正的公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