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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1971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的1984年议定书

  4.用下列文字代替第4款:
  (4)年度摊款应在本基金内部条例规定的日期交付。大会可确定与上述日期不同的付款日期。
  5.用下列文字代替第5款:
  (5)大会可在本基金财务条例规定的条件下,决定在按第12条第2款第(a)项收到的基金和按第12条第2款第(b)项收到的基金之间转帐。
  6.删去第6款。
  第15条 1917年基金公约第13条修正如下:
  1.用下列文字代替第1款:
  (1)按第12条应付而拖欠的任何摊款应负担利息,其利率按本基金的内部条例确定,但可对不同的情况定出不同的利率。
  2.在第3款中,用“第10条和第12条”代替“第10条和第11条”,并删去“超过三个月”。
  第16条 在1971年基金公约第16条中,增加新的第4款:
  4.如果一个缔约国未履行第2款所述的向干事提交通知的义务,并因此对本基金造成了财务损失,该缔约国应负有向本基金赔偿此种损失的责任。大会应根据干事的建议决定缔约国是否应支付这种赔偿金。
  第17条 用下列文字代替1971年基金公约第16条:
  本基金应设有一个大会和一个以干事为首的秘书处。
  第18条 1971年基金公约第18条修正如下:
  1.删去第8款。
  2.用下列文字代替第9款:
  (9)在认为必要时设立任何临时性或永久性的附属机构,确定其职责范围,并授予它履行其受托职责所需要的权力;当任命此机构的成员时,大会应努力保证成员的公平的地理分布,并保证接收最大摊款油量的各缔约国均有适当的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可按实际情况作必要的改变或修正,以适用于这种附属机构的工作。
  3.在第10款中,删去“执行委员会”。
  4.在第11款中,删去“执行委员会”。
  5.删去第12款。
  第19条 1971年基金公约第19条修正如下:
  1.用下列文字代替第1款:
  (1)大会常会由干事召集,每一日历年度应开会一次。
  (2)在第2款中,删去“经执行委员会或”。
  第20条 删去1971年基金公约第21条至第27条以及这些条的标题。
  第21条 1971年基金公约第29条修正如下:
  1.用下列文字代替第1款:
  1.干事为本基金的首席管理官员。遵照大会给予的指示,他应履行公约、本基金内部条例和大会赋予他的职责。
  2.在第2款第(e)项中,删去“或执行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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