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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1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的1976年议定书

  1.本议定书将开放供任何已签署或加入公约的国家和任何应邀参加于1976年11月17日至19日在伦敦召开的修订1971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国际公约计算单位会议的国家签字。本议定书自1977年2月1日起至1977年12月31日止在本组织总部开放,以供签字。
  2.除本条第4款另有规定外,本议定书有待已签署本议定书的国家批准、接受或核准。
  3.除本条4款另有规定外,本议定书应开放供未签署本议定书的国家加入。
  4.本议定书可由公约各缔约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
  第Ⅴ条
  1.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应向秘书长交存一份相应的正式文件。
  2.在本议定书修正案对所有现有缔约国生效之后,或者在本修正案对所有现有缔约国的生效所需的各种手续完备之后,任何交存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应视为适用于经修正案修改的本议定书。
  第Ⅵ条
  1.本议定书将在下列条件满足之日后第90天,对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国家生效。
  (a)至少八个国家已向秘书长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并且
  (b)秘书长根据公约第39条已收到的资料表明,在这些国家中,根据公约第10条规定有义务缴纳摊款的人,在前一日历年度内接收的摊款油类总量至少达到7.5亿吨。
  2.但是,本议定书在公约生效前不得生效。
  3.对于每个随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国家,本议定书应自这些国家交存相应文件之日起九十天后生效。
  第Ⅶ条
  1.任何缔约国可在本议定书对其生效之后,随时退出本议定书。
  2.退出应向秘书长交存一份文件,方为有效。
  3.退出应在向秘书长交存退出文件一年后生效,或在退出文件中载明的更长的期限之后生效。
  第Ⅷ条
  1.修订或修正本议定书的会议,可由本组织召开。
  2.经不少于三分之一的缔约国的要求,本组织应召开本议定书的缔约国会议,对其进行修订或修正。
  第Ⅸ条
  1.本议定书应交秘书长保存。
  2.秘书长应:
  (a)将下列事项通知所有已签署或加入本议定书的国家:
  (i)每一新的签署或新的文件的交存及其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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