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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

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
(签订日期1971年12月18日 生效日期1978年10月16日 对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补充)

简介



  本公约于1971年11月29日至12月18日原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在布鲁塞尔召开的关于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会议上通过,作为对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补充,1978年10月16日生效。参加本公约的有:阿尔及利亚、巴哈马、贝宁、加拿大、喀麦隆、科特迪瓦、塞浦路斯、丹麦、吉布堤、斐济、芬兰、法国、加蓬、冈比亚、德国、加纳、希腊、冰岛、印度、印度尼西亚、意大利、日本、科威特、利比里亚、马尔代夫、马耳他、摩纳哥、荷兰、尼日利亚、挪威、阿曼、巴布亚新几内亚、波兰、葡萄亚、卡塔尔、原苏联、塞舌尔、西班牙、斯里兰卡、瑞典、叙利亚、突尼斯、图瓦卢、阿联酋、英国、瓦努阿图、南斯拉夫等。
  本公约各缔约国,
  作为1969年11月29日在布鲁塞尔通过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缔约国,
  意识到由于在世界范围内从海上装运散装油类引起污染的危险
  确信对因从船上逸出或排放油类引起污染而遭受损害的人,有保证使其取得适当补偿的必要。
  考虑到1969年11月29日关于油污损害民事责任的国际公约,已为对各缔约国的油污损害赔偿,和为避免及减少这类损害而在无论何处所采取的措施的费用提供一个赔偿的组织,从而标志着向达到这一目的前进了一大步,
  但考虑到这一组织不能在所有情况下对油污损害的受害人提供全部赔偿,而它却给船舶所有人增加了额外的经济负担,
  还考虑到由于海上船舶运输散装油类的逸出或排放而产生的油污损害事件的经济后果,不应全部由海运业承担,而须部分地由货油业承担,
  确信为了保证能对油污事件的受害者补偿其全部损失,而与此同时又能使船舶所有人方面解除该公约所加予的额外经济负担,有必要认真拟订一项赔偿和补偿制度,作为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补充。
  注意到1969年11月29日在国际海上污染损害法律会议上通过的关于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决定,
  已达成协议如下:

总则

  第一条 在公约本中:
  1.“责任公约”,是指1969年12月29日在布鲁塞尔通过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2.“船舶”、“人”、“船舶所有人”,“油类”、“油污损害”、“预防措施”、“事件”和“海协”,与该责任公约第一条意义相同,但就这些名词而言,“油类”应限于持久性的碳化氢矿物油。
  3.“摊款石油”是指原油和燃料油,其定义见以下(1)(2)两项:
  (1)“原油”,是指任何发生于地下的天然碳化氢混合液体,不论是否已为便于运输而加以处理。还包括已经提出过某些馏分的原油(有时称为“拨头”原油(topped crudes))或已加入某些馏分的原油(有时称为“穗油”(spiked crudes)或“改质油”(reconstituted
crudes))。
  (2)“燃料油”,是指从原油炼出的用作发生热量或能量的燃料的重馏分或剩余物,或这些物质的混合物,其成份与“美国材料试验协会规定的第四号燃料油(符号D396—69)”相同或较重。
  4.“法郎”,是指责任公约第五条第9款所述的单位。
  5.“船舶吨位”,与责任公约第五条第10款中的意义相同。
  6.“吨”,在与油类连用时意为米吨。
  7.“保证人”是指按照责任公约第七条第1款就船舶所有人责任提供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的人。
  8.油站,是指任何可贮存散装油类的基地,此基地可以接收自来水的油类,包括位于海岸外方并与该基地连接的设备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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