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Ⅲ条
1.本议定书将开放供任何已签署或加入公约的国家和任何应邀参加于1976年11月17日到19日在伦敦召开的修订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计算单位会议的国家签字。本议定书自1977年2月1日起至1977年12月31日止在本组织总部开放,以供签字。
2.除本条第4款另有规定外,本议定书有待已签署本议定书的国家批准、接受或核准。
3.除本条4款另有规定外,本议定书应开放供未签署本议定书的国家加入。
4.本议定书可由公约各缔约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
第Ⅳ条
1.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应向秘书长交存一份相应的正式文件。
2.在本议定书修正案对所有现有缔约国生效之后,或者在本修正案对所有现有缔约国的生效所需的各种手续完备之后,任何交存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应视为适用于经修正案修改的本议定书。
第Ⅴ条
1.本议定书应在包括五个各拥有油轮吨位不少于100万总吨的国家在内的八个国家向秘书长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之日后第九十天,对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国家生效。
2.对于在此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每一国家,本议定书应在该国交存相应文件之日后第九十天对其生效。
第Ⅵ条
1.任何缔约国可在本议定书对其生效之后,随时退出本议定书。
2.退出应向秘书长交存一份文件,方为有效。
3.退出应在向秘书长交存退出文件后一年后生效,或在退出文件中载明的更长的期限之后生效。
第Ⅶ条
1.本组织可召开会议,修订或修正本议定书。
2.经不少于三分之一的缔约国的要求,本组织应召开本议定书的缔约国会议,对其进行修订或修正。
第Ⅷ条
1.本议定书应交秘书长保存。
2.秘书长应:
(a)将下列事项通知所有已签署或加入本议定书的国家:
(1)每一新的签署或新的文件的交存及其日期;
(2)本议定书的生效日期;
(3)任何退出本议定书的文件的交存及退出的生效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