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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8年统一对水上飞机的海难援助和救助及由水上飞机施救的某些规定的国际公约

  3.补偿应由获救飞机的经营人,或者获救船舶的所有人或经理人支付,并且,在后者情况下,应根据国内法律或与该船舶有关的任何合同支付。
  4.补偿额对每一个获救的人不超过50000法郎,或者,如果救助无效果,补偿总额不超过50000法郎。
  在任何情况下,飞机经营人应付的补偿额以500000法郎为限。
  本条规定的金额应视为含有纯度为千分之九百的黄金65.5毫克的金法郎。这些金额可以按整数换算成各国货币。
  而且,船舶所有人或经理人对超出实施中的有关海难救助的法律和公约规定的限额部分,不予负责。
  5.(a)如果援助由多艘船舶或多架飞机提供,并且,应当补偿的总额超过前述第4款确定的限额时,补偿应按比例扣减。
  (b)提供援助的人必须在援助之日起六个月内采取实现其权利的行动,或向应支付补偿的当事方发出请求通知。
  (c)上述期限届满时,对未采取实现其权利的行动,或未发出请求通知而任凭期限届满的当事方所进行的补偿支付,除对尚未分配的余额外,不得再行使其权利。
  第4条
  1.救助海上遭遇灭失危险的飞机或其上财产时,使用船舶或飞机进行救助的人,有权获得报酬。该报酬以下列因素为依据进行确定:
  (a)第一,获得成功的程度;救助人的努力与劳绩;获救的飞机,其旅客、乘务员和货物所处的危险,以及救助人和施救的飞机或船舶所冒的危险;救助人所耗的时间、所花的费用和所受的损失;救助人所冒的责任风险和其他风险,以及冒上述风险的财产价值;如果救助人的设备具有特殊用途,尚需适当考虑。
  (b)第二,获救财产的价值。
  2.如果所提供的服务无效果,不得获取报酬。
  3.救助报酬金额不得超过救助作业终止时获救财产的价值。
  4.即使飞机或船舶属于同一经营人,或者属于同一所有人或经理人,救助报酬仍应支付。
  5.如果几艘船舶或几架飞机进行救助,报酬以本条第1款规定为基础在救助人之间进行分配。
  6.由飞机对遇险船舶或其上货物在海上进行救助时,亦适用相同的规定。在此种情况下,船舶所有人或经理人可以保留援引实施中的调整海难救助的法律和公约所规定的责任限制的权利。
  第5条 如果根据本公约第3条和第4条规定,补偿和报酬均应支付,则所发生的费用和所遭受的损失应以上述两条所规定为基础,并在其规定的限额内,进行公平分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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