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38年统一对水上飞机的海难援助和
救助及由水上飞机施救的某些规定的国际公约
(签订日期1938年9月28日 生效日期1938年9月28日)
简介
本公约于1938年9月28日在布鲁塞尔通过,以解决降落在水面后作为船舶航行于港内外的飞机所产生的救助问题。在世界空运发展早期,一些国家建造了这种类型的船舶。本公约试图将海难救助的原则扩大适用于水上的飞机及其载运的货物。但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空运方式发生了变化,本公约因而失去了原有的重要性。本公约在各批准国之间生效,但到目前为止,批准本公约的国家没有在比利时政府登记。
鉴于认识到采纳有关对水上飞机的海难援助和救助及由水上飞机施救的某些统一规定的必要性,各缔约方为此各自指定经正式授权的全权代表,缔结并签署下述公约:
第1条 各缔约方同意采取必要措施,实施本公约确立的各项规定。
第2条
1.每一个在飞机上行使指挥职能的人,在不严重危及其飞机、乘务员、旅客或其他人员安全的情况下,有义务援助在海上遭遇生命危险的每一个人。
2.在第1款所述条件下,并在不影响实施中的法律和公约所增加的任何义务的情况下,每一个船长有义务对在飞机上,或由于飞机遭遇意外事故,遭遇海上生命危险的每一个人进行援助。
3.在本公约中,援助是指,在考虑制约海上航行和空中飞行的各种条件后,对遭遇海上生命危险的人可能提供的任何帮助,甚至仅仅为其提供信息。
4.只有当飞机或船舶在航行途中,或准备离港时,并且具有为其提供有效帮助的合理可能时,援助义务才能存在。
5.只有当负有援助义务的人得知他人正以与其具有相似的条件,或优于其所具有的条件实施援助时,援助义务才能终止。
6.国内立法中应规定实施这一保证的必要措施。各缔约方应通过外交途径将这种法律文件通知其他缔约方。
7.船舶的所有人或经理人,或飞机的所有人或经营人,不因上述规定的违反而承担责任,除非他明确地拒绝遵守前述规定。
第3条
1.依照前条规定的义务提供援助的人,就其所在的、被事实证明为正当的费用及在援助过程中遭受的损失,有权得到补偿。
2.若提供援助的人在无此种义务的情况下提供援助,无权获得补偿,除非他通过救人或在救人中所起的作用而取得了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