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的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1989年4月30日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4年6月1日交存加入书。本议定书于1994年8月30日对我生效,并适用于香港。)
简介
本议定书于1976年11月17日至11月19日原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在伦敦召开的修订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中计算单位会议上通过,1989年4月30日生效。参加本议定书的国家有:阿根廷、巴哈马、比利时、希腊、利比里亚、卢森堡、波兰、西班牙、瑞典、原苏联、瓦努阿图、也门、英国等。
本议定书各缔约方,
作为1974年12月13日在雅典制定的海上运输旅客及其行李雅典公约的缔约国,
兹协议如下:
第Ⅰ条 在本议定书中:
1.“公约”系指《1974年海上运输旅客及其行李雅典公约》。
2.“本组织”与公约中的含义相同。
3.“秘书长”系指本组织秘书长。
第Ⅱ条
(1)用下列条文代替公约第7条1款:
1.承运人对每位旅客的死亡或人身伤害的责任在任何情况下每次运输不得超过46666计算单位。如果根据受案法院地的法律,损害赔偿金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则这些付款额相应的本金价值不得超过上述限额。
(2)用下列条文代替公约第8条:
1.承运人对自带行李的灭失或损坏的责任,在任何情况下对每位旅客、每次运输不得超过833计算单位。
2.承运人对车辆包括车内或车上所有行李灭失或损坏的责任,在任何情况下对每一车辆、每次运输不得超过3333计算单位。
3.承运人对本条第1款和第2款中所述者以外的行李的灭失或损坏的责任,在任何情况下对每位旅客、每次运输不得超过1200计算单位。
4.承运人与旅客可以协议商定承运人的免赔额,但对每一车辆损失的免赔额不超过117计算单位,对每位旅客其他行李的灭失或损坏的免赔额不超过13计算单位。上述免赔额应从灭失或损坏中扣除。
(3)用下列条文代替公约第9条及其标题:
计算单位或货币单位和折算
1.本公约中所述计算单位为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规定的特别提款权。第7条和第8条所述金额应按判决之日或双方同意之日受案法院地国货币的价值,折算成该国货币。凡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的国家,按特别提款权所折合为该国货币的价值,应按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于所述日期的业务和交易中实际适用的定值方法计算。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的国家,按特别提款权折合为该国货币的价值,应按该国确定的方法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