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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经1968年议定书修正的)1924年统一提单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的1979年议定书

  各国均应将计算方式或折算结果在交存批准1979年议定书的文件或加入该议定书的文件时,以及上述计算或折算发生变动时,通知保管人。
  第Ⅲ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方就本议定书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争议而未能通过协商解决时,应根据其中一方请求而提交仲裁。自提交仲裁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如当事方就仲裁庭的组成不能达成协议,任何一方都可按照国际法院规约,将纠纷提交国际法院解决。
  第Ⅳ条
  (1)每一缔约方在签署或批准本议定书或加入本议定书时,可声明其不受本议定书第Ⅲ条约束。
  (2)凡根据第一款作出保留的任何缔约国,得在任何时期通知比利时政府撤消其保留。
  第Ⅴ条 本议定书对已签署1924年8月25日公约或1968年2月23日议定书或本公约缔约方的任何国家开放供签署。
  第Ⅵ条
  (1)本议定书须经批准。
  (2)由非属公约缔约方的任何国家批准本议定书,具有加入本公约的效力。
  (3)批准书应交比利时政府保存。
  第Ⅶ条
  (1)第Ⅴ条中没有提及的国家可加入本议定书。
  (2)加入本议定书具有加入本公约的效力。
  (3)加入文件应交比利时政府保存。
  第Ⅷ条
  (1)本议定书自交存五份批准文件或加入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
  (2)对于在第五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每一国家,本议定书自其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起三个月后生效。
  第Ⅸ条
  (1)任何缔约国可通知比利时政府退出本议定书。
  (2)此种退出自比利时政府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第Ⅹ条
  (1)任何缔约国可在签署、批准或加入之时,或在此后任何时间,以送交比利时政府的书面通知,声明本议定书适用于在其主权之下或由其负责国际关系的领土。本议定书自比利时政府收到此种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后,扩大适用至通知中所述的领土,但不得早于本议定书对该国生效的日期。
  (2)如果本公约尚未适用于这些领土,则此种适用的扩大也应用于本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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