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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经1968年议定书修正的)1924年统一提单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的1979年议定书

修正(经1968年议定书修正的)1924年
 统一提单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的1979年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9年12月21日)

简介


  本议定书于1979年12月21日在布鲁塞尔通过,尚未生效。批准本议定书的国家有西班牙等。英国等国家已将其订入国内法。
  本议定书的各缔约方,
  作为(经过1968年2月23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该公约议定书修正的)1924年8月25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统一提单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的缔约方,协议如下:
  第Ⅰ条 在本议定书中,“本公约”是指1924年8月25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并经1968年2月23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议定书修正的统一提单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及其签署议定书。
  第Ⅱ条
  1.本公约第4条第5款第(a)项应改为下列规定:
  “(a)不论是承运人或船舶,对超过每件或每单位666.67计算单位,或按灭失或受损货物毛重计算,每公斤2计算单位(二者之中以较高者为准)的货物或货物有关的灭失或损害,在任何情况下,概不负责,除非货物的性质和价值已由托运人在货物装运前声明,并在提单上注明。”
  2.本公约第4条第5款第(d)项应改为下列规定:
  “(4)本条所述的计算单位系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规定的特别提款权。本款第(a)项所述金额,应以按授案法院所在地法律确定的日期,以本国货币的价值为基础折合成本国货币。凡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的国家,其按特别提款权折算的本国货币的价值,应按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于有关日期在其经营和交易中适用的现行定值办法折算。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的国家,其按特别提款权折算的本国货币的价值,应按该国确定的办法计算。但是,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的国家,其法律又不允许适用上述规定的,可在发出1979年议定书的通知之时,或在加入本议定书时或此后任何时间声明其领土内按下列规定适用本公约规定的责任限制:
  (i)本条第5款第(a)项所述的666.67计算单位,相当于10000货币单位;
  (ii)本条第5款第(a)项所述的2计算单位,相当于30货币单位。
  前述货币单位相当于纯度为千分之九百的黄金65.5毫克。该货币单位金额应按有关国家的法律折算成本国货币。前述计算和折算,其方式应使本条第5款第(a)项所述金额在以该国货币表示时,尽可能具有与这一金额以计算单位表示时的相同真实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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