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D分节 适用于军舰的规则
第23条 如果任何军舰不遵守沿海国关于通过领海的法规,而且不顾沿海国向其提出遵守法规的任何要求,沿海国可要求该军舰离开其领海。
第Ⅱ部分 毗连区
第24条
1.沿海国可在毗连其领海的公海区域内,行使为下列事项所必要的管制:
(a)防止在其领土或领海内违犯其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的法规;
(b)惩治在其领土或领海内违犯上述法规的行为。
2.毗连区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得超过十二海里。
3.如果两国海岸彼此相向或相邻,在彼此没有相反协议的情形下,两国中任何一国均无权将其毗连区伸延至一条其每一点都同测算两国中每一国领海宽度的基线上最近各点距离相等的中间线以外。
第Ⅲ部分 最后条款
第25条 本公约的规定,不影响已在缔约国间生效的公约或其他国际协定的效力。
第26条 截止1958年10月31日为止,本公约应对联合国全体成员国或其任何专门机构的成员国,以及联合国大会邀请成为本公约成员国的任何其他国家开放,以供签字。
第27条 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第28条 本公约应对属于第26条所述的任何国家开放,以供加入。加入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第29条
1.本公约应自第二十二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之日起第三十日生效。
2.对于在第二十二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以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本公约应在该国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第三十天起生效。
第30条
1.自本公约生效之日起五年的期限届满后,任何缔约国可在任何时间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提出修订本公约的要求。
2.联合国大会应决定对此种要求采取的步骤。
第31条 联合国秘书长应将下列事项通知联合国全体成员国及第26条所指其他各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