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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8年日内瓦领海和毗连区公约

  2.对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仅可以对该船舶提供特定服务的报酬而征收费用。征收上述费用不应有任何歧视。
  第19条
  1.沿海国不得在通过其领海的外国船舶上行使其刑事管辖权,以逮捕与在该船舶通过期间船上所犯任何罪行有关的任何人,或进行与该罪行有关的任何调查,但下列情况除外:
  (a)罪行的后果涉及沿海国;或
  (b)罪行属于扰乱该国的安宁或其领海的良好秩序性质;或
  (c)船长或船旗国领事官员请求地方当局予以协助;或
  (d)为取缔违法运输麻醉药品所必要。
  2.上述规定不影响沿海国为在驶离内水后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上进行逮捕或调查的目的而采取其法律所授权的任何措施的权利。
  3.在本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情形下,如经船长请求,沿海国在采取任何措施前,应通知船旗国的领事官员,并应便利领事官员和船上人员之间的接触。在紧急情况下,发出此项通知可与采取措施同时进行。
  4.地方当局在考虑是否逮捕或如何逮捕时,应适当顾及航行的利益。
  5.如果来自外国港口的外国船舶仅通过领海而不驶入内水,沿海国不得在通过其领海的该船舶上采取任何措施,以逮捕与该船舶驶进领海前所犯任何罪行有关的任何人或进行与该罪行有关的调查。
  第20条
  1.沿海国不应为对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上某人行使民事管辖权的目的而停止其航行或改变其航向。
  2.沿海国不得为任何民事诉讼的目的而对船舶加以扣押,但涉及该船舶本身在通过沿海国水域的航行中或为该航行的目的而承担或负担的义务或责任,则不在此限。
  3.前款规定不妨碍沿海国按照其本国法律为任何民事诉讼的目的而对在领海内停泊或驶离内水后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加以扣押的权利。

第C分节 适用于军舰以外的政府船舶的规则

  第21条 第A分节和第B分节的规则也应适用于为商业目的而经营的政府船舶。
  第22条
  1.第A分节和第18条所包含的规则适用于为非商业目的而经营的政府船舶。
  2.除前款所述规则中所包含的例外情况以外,本公约各条款不影响上述船舶依据本公约和国际法的其他规则享有的豁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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