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条
1.本条仅涉及海岸属于一国的海湾。
2.在本公约各条中,海湾是指明显的水曲*,其凹入程度和曲口宽度的比例,使其具有被陆地环抱的水域,而不仅为海岸的弯曲。但是,除非水曲的面积等于或大于以横越曲口所划的直线作为直径的半圆形面积,否则不应视为海湾。
3.测算时,水曲的面积是指位于水曲陆岸周围的低潮标与一条连接水曲天然入口处低潮标的线之间的面积。如果因有岛屿而曲口不止一处,该半圆形应划在与贯穿各曲口的各线总长度相等的一条线上。水曲内的岛屿应视同水曲水域的一部分而包括在内。
4.如果海湾天然入口处的低潮标之间的距离不超过二十四海里,则可在两低潮标之间划出一条封闭线,该线所包围的水域应视为内水。
5.如果海湾天然入口处低潮标之间的距离超过二十四海里,则二十四海里的直线基线应划在海湾内,以划入该长度的线所能包围的最大水域。
6.上述规定不适用于所谓“历史性”海湾,也不适用于采用第4条所规定的直线基线法的任何情形。
第8条 划定领海范围时,构成海港体系组成部分的最外部永久海港工程,应视为海岸的一部分。
第9条 通常用于船舶装卸和抛锚的泊船处,即使全部或一部分位于领海的外部界限以外,亦包括在领海范围之内。沿海国须明确划定该泊船处并连同其界限在海图上标明,并将该海图予以适当公布。
第10条
1.岛屿是指周围环水并在高潮时高出水面的自然形成的陆地。
2.岛屿的领海根据本公约各条的规定测算。
第11条
1.低潮高地是指在低潮时四面环水并高于水面、但在高潮时没入水中的自然形成的陆地。如果低潮高地全部或一部分与大陆或岛屿的距离不超过领海的宽度,该高地的低潮线可作为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
2.如果低潮高地全部与大陆或岛屿的距离超过领海的宽度,则该高地没有其自己的领海。
第12条 如果两国海岸彼此相对或相邻,在彼此没有相反协议的情形下,两国中任何一国均无权将其领海伸延至一条其每一点都同测算两国中每一国领海宽度的基线上最近各点距离相等的中间线以外。但如因历史性所有权或其他特殊情况而有必要按照与上述规定不同的方法划定两国领海的界限,则不适用上述规定。
海岸相对或相邻的两国的领海分界线,应在各沿海国官方承认的大比例尺海图上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