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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1年国际可航水道制度的国际公约与规范(附英文)

  第20条 本规约在任何情况下不要求取消在符合本规约确定的各缔约国国民、货物和船旗平等的原则下,在国际性可航水道上行使航行自由方面,已经给予的比现行更大的便利;本规约亦不要求禁止在将来给予此种更大的便利。
  第21条 按照《国际联盟盟约》第23条第(e)款,由于受到1914年-1918年战争的破坏造成严重经济状况而有充分理由在其全部或部分领土上不适用本规约中任何规定的任何缔约国,应视为暂时免除适用此种规定的义务。但是,必须在最大可能的限度内遵守航行自由原则。
  第22条 在不影响第10条第5款规定的情况下,有关本规约的解释或适用方面国家之间不能直接解决的争议,应提交常设国际法庭解决,除非根据特别协议或一般仲裁规定,应采取仲裁或其他方式的步骤解决争议。
  有关的程序应以《常设国际法庭规约》第40条确定的方式公开进行。
  但是,为尽可能友好地解决争议,缔约国保证在求助于任何司法程序之前,在不妨碍理事会和大会的权力和行动权利的情况下,将该争议提交国际联盟为解决通行与过境问题所设立的、作为联盟成员咨询和技术组织的机构,征求咨询意见。在紧急情况下,可以提出初步意见,建议采取临时性措施,以着重恢复在引起争议的行动或事件发生之前存在的航行自由便利。
  第23条 只要可航水道流经或划定的地区或飞地与其流经的领土相比,面积小、人口少,且已形成在整个航路上作为例外的独立的部分或非河流所属国的拓居地,则该可航水道不应认为具有国际性。
  第24条 如果某一国际性可航水道上仅有两个沿岸国,其中之一为本规约缔约国,另一个为非缔约国,并且该水道将两国隔开相当距离,且该非缔约国的政府在本规约签署之时尚未得到该缔约国的承认,则在该两国就该水道建立对缔约国提供适当安全保障的行政管理和海关制度而达成协议之前,本规约不适用于该水道。
  第25条 本规约不得解释为调整一个主权国家所属的或处于其保护之下的领地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而不论这些领地是否单独为国际联盟的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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