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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1年国际可航水道制度的国际公约与规范(附英文)

  5.本条规定适用于第2条所指的水道,但应遵守确定国际委员会对工程的权力和责任的条约、公约或航行条例的规定。
  除现行的或可能缔结的上述条约、公约或航行条例另有特别规定外:
  (a)有关工程的决定由委员会作出;
  (b)根据下述第22条的规定,对于委员会的决定所引起的任何争议,一概可以以这些决定越权或违反调整可航水道的国际公约为理由,要求予以解决,如以其他理由要求根据上述规定解决争议,此种要求只能由具有领土利益的国家提出。
  该委员会的决定应与本条的规定相一致。
  6.虽有本条第1款的规定,如无相反的协议,某一沿岸国可以在征得所有沿岸国同意或所有国际委员会成员国同意后,全部或部分关闭第2条所指的可航水道的通航。
  作为特殊情况,如果某一不属于第2条所指的国际性可航水道通航的重要性很小,而且某一沿岸国能证明其他用途的经济利益明显大于通航,则该国可以关闭该水道的通航。在此种情况下,只有在事先通告一年后,并且任何其他沿岸国未按第22条的规定控告,才能实施关闭通航。如有必要,判决中应规定实施关闭通航的条件。
  7.如果某一国际性可航水道有几条支流通海,而且全部入海口在同一国境内,则本条第1、2和3款的规定仅适用于被认为是提供自由入海口所必需的主要支流。
  第11条 如果某一国际性水道上有一个或几个沿岸国不是本规约的缔约国,则每一缔约国根据第10条的规定所应承担的财政义务,不得超过假如所有沿岸国均为缔约国时所应分担的款额。
  第12条 如在特别协议或条约,例如现行的有关海关、治安措施和卫生预防的公约中没有相反的规定,各沿岸国负责对处于其主权或权力之下的国际性可航水道进行管理。各沿岸国有权力和责任公布此种水道的航行规则并监督其实施。这些规则的制定和实施,应便于根据本规约的规定行使航行自由。
  有关证明、检控和惩处航行违法行为的程序规则,应力求尽快使案件得到处理。
  但是,各缔约国均承认,沿岸国对可航水道的管理,尤其是在不同的地区情况所许可的范围内,对整个可航水道实施统一的航行规定达成谅解,是非常需要的。
  第2条所指的可航水道上的公共拖航或其他形式的拖曳服务,为便利通航,经沿岸国或国际委员会成员国一致同意,可采用垄断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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