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第2条所指的可航水道上,航行法令应只允许沿岸国保留旅客、或者本国出产或本国所有的货物在当地的运输权利。但是,在任何情况下,如在以前的航行法令中已确定了更大的航行自由,则不应削减此种自由。
2.如果国际性可航水道的天然水系不包括第2条所指类型的水道,而只是分隔或流经两个国家,则这两个国家有权通过协议保留由本国船舶运输在该天然水系内一港登船或装船而在该水系内另一港离船或卸船的旅客或货物,除非这一运输发生在不处于同一国家主权或权力之下的两个港口之间,并在上述任何一个国家内不发生转运,而且涉及海上航行或不属于上述水系内的国际性可航水道上的航行。
第6条 各缔约国对第1条所指的并处于其主权或权力之下的可航水道或部分可航水道,保持其颁布规定和采取必要措施的现行权利,以维持境内治安,实施有关海关、公共卫生、动植物病害预防、出境和入境移民以及违禁品进出口的法律和规章。但是,这种规定和措施必须是合理的,必须绝对平等地适用于任何缔约国(包括颁布这种规定和采取这种措施的国家)的国民、财产和船旗,并在无充分理由情况下,不得妨碍航行自由。
第7条 在国际性可航水道或其入口的任何地点,除属于因提供服务而收费性质的税款,以及单纯为了以合理方式,弥补维持和改进水道及其入口的可航性所需费用,或者支付为航行利益所产生的费用而收取税款外,不得征收其他性质的税款。这种税款应根据此种费用确定,并且,税款的费率应在港口公布。就这些税款的费率和实施方法两者而言,征收方式应使详细查对货物成为不必要,从而尽可能便利国际运输,除非有诈骗或违反规定的嫌疑。
第8条 船舶、旅客和货物在国际性可航水道上过境时,如涉及海关手续,应受《巴塞罗那过境自由规约》中确定的条件的制约。如果过境时不发生转运,则应适用下列补充规定:
(a)如果国际性水道的两岸属于同一个国家,对过境货物的海关手续,在货物经申明并经简略查核后应限于封印、上锁或由海关官员监督;
(b)如果某一国际性可航水道系两国之间的边界,则在过境之中的船舶、旅客和货物免办任何海关手续,除非有切实可行的正当理由,并且在不妨碍便利航行的情况下,应在界河某一地点办理海关手续。
在国际性可航水道上,船舶和旅客的过境,以及货物在不转运情况下的过境,不得引起任何税款的征收,而不论此种征收是巴塞罗那规约基于过境自由所禁止的,还是该规约第3条所准许的。但是,确实因监督所需的海关官员的食宿,可责成由过境船舶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