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分隔或流经不同国家的天然通海可航水道中各个天然通海可航部分,以及与分隔或流经不同国家的天然可航水道相连的其他天然通海可航水道的任何部分。
兹认为:
(a)“通海可航”一词不排除从一船到另一船的转运;
(b)任何天然水道或其中一部分,如现用于普通商业性航行,或根据其自然条件而可作此用,则称为“天然可航”;“普通商业性航行”则指考虑到沿岸国的经济条件,商业性的并正常可行的航行;
(c)支流应被认为是单独的水道;
(d)为了补救包括在上述定义中的水道的缺陷而开凿的分支运河附属于该水道;
(e)国际性可航水道,包括国际性可航水道支流所分隔或流经的不同国家,被称为“沿岸国”。
2.处于国家主权或权力之下的天然或人工水道或其他的部分,并在这种国家单方面的法令中,或在经征得尤其是此种国家同意而达成的协议中,被明确声明为应受有关国际性可航水道的公约确立的制度的约束。
第2条 在本规约第5、10、12和14条中,下列水道属于专门类型的国际性可航水道:
(a)具有非沿岸国代表参加的国际委员会管理的可航水道;
(b)处于国家主权或权力之下的可航水道,根据此种国家单方面的法令或经征得尤其是此种国家同意而达成的协议,在此后可列入这种类型的可航水道。
第3条 除第5条和第17条另有规定外,各缔约国对悬挂其他任何一个缔约国国旗的船舶,在上述规定的处于其主权或权力之下的那部分可航水域,均应实行航行自由。
第4条 在实行上述航行自由时,所有缔约国的国民、财产和船旗,在各方面均应在完全平等的基础上予以对待。对不同沿岸国(包括对有争议的可航水道的一部分行使主权或权力的沿岸国)的国民、财产和船旗,不得有任何区别;与此相似,对沿岸国和非沿岸国的国民、财产和船旗,亦不得有任何区别。进而,在此种可航水道上,任何公司或个人都不享有专属航行权。
在实行上述航行自由时,不得以船舶的始发地、目的地或运输方向为由,采取任何区别对待。
第5条 作为前述两条的例外,并在不存在任何相反的公约或义务的情况下:
1.沿岸国有权保留其本国船舶在处于其主权或权力之下的港口登船或装船,并在处于其主权或权力之下的另一港口离船或卸船的旅客或货物运输。未保留上述本国船舶运输权利的国家,可以拒绝就此种运输给予保留该权利的同一水道的其他沿岸国以平等待遇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