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条 本公约的法文本和英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应载有今天的日期,并应开放到1921年12月1日止,以供签署。
第4条 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交存国际联盟秘书长。该秘书长应将收到批准书事宜通知国际联盟其他成员和准许签署本公约的国家。批准书存于秘书处档案库。
为了遵守《国际联盟盟约》第18条的规定,秘书长应在接到第一份批准书后立即对本公约进行登记。
第5条 在1921年12月1日之前未签署本公约的国际联盟成员,可以加入本公约。
上述规定亦适用于非国际联盟成员的国家。国际联盟理事会可正式决定向它们通告本公约。
加入本公约应通知国际联盟秘书长。该秘书长应将该加入事宜及通知加入日期告知有关国家。
第6条 本公约在由五个国家批准之前,不得生效。生效日期为国际联盟秘书长收到第五份批准书后第九十天。此后,本公约应在秘书长收到各国批准书或加入通知起九十天后对其生效。
本公约生效之时,秘书长应向根据和平条约必须加入本公约的非国际联盟成员的国家寄送经核证无误的本公约副本。
第7条 国际联盟秘书长应保留一份特别记录,载明已签署、批准、加入或退出本公约的国家。此记录应随时对联盟各成员公开,并应根据理事会的指示,尽可能经常公布。
第8条 除本公约第2条另有规定外,任何缔约国可以在本公约对其生效五年期满后退出本公约。退出本公约应向国际联盟秘书长递交书面通知。该秘书长应将此种通知的副本分送所有其他缔约国,并告知他们收到上述通知的日期。退出本公约应自通知秘书长之日起一年后生效,且仅对递交通知的国家有效。在没有相反协议的情况下,退出本公约不得影响在退出之前对工作计划所作的约定。
第9条 修正本公约的要求,可由三分之一的缔约国在任何时候提出。
上述全权代表,特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1921年4月20日订于巴塞罗那,共一份,应存放于国际联盟档案库。
国际性可航水道制度规约
第1条 在适用本规约时,下列水域被声明为国际性可航水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