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21年国际可航水道制度的国际公约与规范
(签订日期1921年4月20日 生效日期1921年4月20)
简介
本公约及所附规约于1921年3月10日至4月20日由国际联盟在巴塞罗那召开的通行与过境会议上通过,1922年10月31日生效。参加本公约的国家有:阿尔巴尼亚、奥地利、英国、纽芬兰、新西兰、保加利亚、智利、前捷克斯洛伐克、丹麦、芬兰、法国、希腊、匈牙利、意大利、卢森堡、挪威、罗马尼亚、瑞典、泰国、土耳其、柬埔寨、斐济、马拉维、马耳他、摩洛哥、尼日利亚、索罗门群岛、斯威士兰等。
编者注:本公约与规约中多处用“船旗”一词,原文为flag,在本公约与规约中意指“船舶”。
阿尔巴尼亚、奥地利、比利时、波利维亚、巴西、保加利亚、智利、中国、哥伦比亚、哥斯达黎加、古巴、丹麦、英国(以及新西兰和印度)、西班牙、爱沙尼亚、芬兰、法国、希腊、危地马拉、海地、洪都拉斯、意大利、日本、拉脱维亚、立陶宛、卢森堡、挪威、巴拿马、巴拉圭、荷兰、波斯、波兰、葡萄牙、罗马尼亚、塞尔维亚-克罗地亚-斯洛文尼亚国、瑞典、瑞士、前捷克斯洛伐克、乌拉圭和委内瑞拉:
期望进一步推进一个多世纪之前建立的并在许多条约中被郑重确认的有关内水水道航行的国际制度的发展,
考虑到签订一项其他国家日后均可加入的公约是实现《国际联盟盟约》第23条第(e)项的宗旨的最好方法,
尤其认识到由世界不同地区的四十一个国家制定一项规约以重新确认航行自由原则,是通向国家间建立合作的一个新的重要阶段,且在任何情况下都不会损害国家的主权或权力,
接受国际联盟邀请参加1921年3月10日在巴塞罗那举行的会议,并注意到会议的最后决议,
渴望实施已通过的国际性可航水道制度规约的规定,
希望为此缔结一项公约,各缔约国已指派全权代表,
各全权代表经互通权限,认定授权适当,协议如下:
第1条 各缔约国声明,他们接受本公约所附的于1921年4月19日在巴塞罗那会议上通过的国际性可航水道制度规约。
此规约应被视为本公约的一个组成部分。从而,他们在此声明,依照本公约的规定,并根据本公约所确立的条件,接受此规约的各项义务和保证。
第2条 本公约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影响1919年6月28日在凡尔赛签订的和平条约或其他相应条约的规定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而只要此种权利和义务涉及已签署此种条约或从中受益的国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