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条 缔约国在遇有影响国家安全或其重大利益的紧急情况,被迫采取一般或特殊性质的措施时,可以在特殊情况下,并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背离上述各条的规定,但必须在最大可能的限度内遵守过境自由原则。
第8条 本规约不规范战时交战国和中立国的权利和义务。但是,在此种权利和义务许可的范围内,本规约在战时应继续有效。
第9条 本规约不加给缔约国与其作为国际联盟成员的权利和责任相违背的任何义务。
第10条 本规约的生效并不废除在1921年5月1日之前各缔约国就过境问题缔结的条约、公约和协定。
考虑到这些协定继续有效,缔约国应在协定期满或情况允许时,只要该国或地区的地理、经济或技术条件许可,保证对仍有效但与本规约相抵触的协定进行修改,使之符合本规约的规定。
缔约国亦应保证今后不缔结与本规约规定不相符的条约、公约或协定,除非从地理、经济或技术上的考虑,证明这种例外的背离属于正当。
此外,就过境而言,缔约国可以达成符合本规约原则的地区性谅解。
第11条 本规约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导致撤销在符合本规约原则的条件下,在处于某一缔约国主权或权力之下的领土过境方面,已经给予的超过本规约的便利。本规约亦不导致禁止在将来给予此种更大的便利。
第12条 按照《国际联盟盟约》第23条第(e)款,由于受到1914 ̄1918年战争在其土地上遭受的破坏所造成严重经济状况而有充分理由在其全部或部分领土上不适用本规约中任何规定的任何缔约国,应视为暂时免除适用此种规定的义务。但是,必须在最大可能的限度内遵守过境自由原则。
第13条 有关本规约的解释或适用方面可能产生的、且当事方之间不能直接解决的争议,应提交常设国际法庭解决,除非根据特别协议或一般仲裁规定,采取步骤通过仲裁或其他方式解决争议。
有关的程序应以常设《国际法院规约》第40条确定的方式公开进行。
但是,为尽可能友好地解决争议,缔约国保证在求助于任何司法程序之前,在不妨碍理事会和大会的权力和行动权的情况下,将该争议提交国际联盟为解决通行与过境问题所设立的、作为联盟成员咨询和技术组织的机构,征求咨询意见。在紧急情况下,可以提出初步意见,建议采取临时性措施,以着重恢复在引起争议的行动或事件发生之前存在的过境自由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