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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1年过境自由公约与规范

  第2条 除本规约另有规定外,缔约国为调整和促进穿越处于其主权或权力之下的领土的运输所采取的措施,应当为在便于国际过境所用的路线上经铁路或水路自由过境提供便利。不得以人员的国籍、船旗、产地、出发地、进口地、出口地或目的地,或者以有关货物或船舶、车辆或货盘或其他运输工具的所有权的任何情况为依据,区别对待。
  为了确保本条规定的实施,缔约国应允许遵循习惯的条件和保留而在其领水过境。
  第3条 对过境运输不应征收有关过境(包括进口和出口)的任何特殊税款。然而,在此类过境运输中,可以征收仅仅为了过境需要而支付的监管费用的税款。任何此种税款的费率应尽可能与预期支付的费用一致,并且须在前条所确定的平等条件下征收,除非在某些路线上,由于监管费不同而可减免此税。
  第4条 缔约国保证,适用于由国家经营或管理的或经特许的路线上的过境运输的关税,不论运输的出发地或目的地是什么,在考虑运输的条件和路线之间商业竞争因素后,其税率和适用方法都是合理的。这些关税的确定应尽可能便利于国际运输。任何费用、便利或限制,不应直接或间接地取决于已完成或将完成的整个行程的任何部分的船舶或其他运输工具的国籍或所有权。
  第5条 缔约国无须依据本规约为由于公共卫生或安全,或为预防动植物疾病而被禁止入境的旅客,或者被禁止进口的货物,提供过境。
  各缔约国有权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以保证人员、行李和货物,特别是属于垄断对象的货物,以及船舶、车辆和货盘及其他运输工具确实处在过境状态,并且保证过境旅客完成其旅程,并防止路线和交通工具的安全遭受危险。
  本规约中的任何规定,都不影响一缔约国根据其已参加或将参加的国际公约,特别是在国际联盟主持下签订的有关特殊货物如鸦片或其他危险药品、武器或水产品的过境、出口和进口的公约,或根据有关旨在防止侵犯工业、文学或艺术产权,或有关假冒商标、假冒产地或其他不公平竞争方式的公约,采取其认为应该采取的措施。
  在用于过境的水道上设立的任何垄断性拖航服务,其组织不得妨碍船舶的过境。
  第6条 本规约本身不加给任何缔约国给予非缔约国国民及其行李或船舶过境自由,以及给予进出非缔约国、或者自非缔约国驶离或驶抵非缔约国的货物、车辆和货盘以及其他运输工具过境自由的新义务,除非有关的另一缔约国为此种过境表明正当的理由。因而,就本条而言,在某一缔约国国旗下的过境货物,如不发生转船,应从给予该国旗的利益中受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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