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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4年班轮公会行动守则公约

  1.被接纳为会员的任何航运公司,应在公会所经营的航线范围内享有航次和装货的权利。
  2.公会实行公摊制度时,在公摊制度的范围内参加货载承运的所有会员公司都有权参加该航线的公摊。
  3.为决定会员公司有权取得的货载承运份额起见,每一国的国家航运公司,不论公司数目多少,应被视为该国的一个单一的航运公司集团。
  4.在按照第2条第2款规定,确定个别会员公司及(或)国家航运公司集团的公摊货载份额时,除彼此间另有协议外,应遵守有关其参加公会承运货载的权利的下列原则:
  (a)两国之间的对外贸易由公会承运其货载时,这两国的国家航运公司集团参加承运彼此间对外贸易的、由公会承运的货物,在运价和数量上享有同等的权利;
  (b)倘有第三国的航运公司参加该航线的货载承运,它们有权获得运价和数量中一个相当大的部分,例如百分之二十。
  5.如公会承运其货载的任何国家,没有国家航运公司参加承运其货载,则按照第2条第4款规定由国家航运公司承运的货载份额,应在参加货运的各个会员公司之间按照它们各自的份额比例加以分配。
  6.如一国的国家航运公司决定不承运它们的全部货载份额,则它们货载份额中它们不承运的部分,应在参加承运的各个会员公司之间按照它们各自份额的比例加以分配。
  7.如有关国家的国家航运公司不参加公会营运范围内的这些国家之间的营运,公会承运的这些国家之间的货载份额,应在参加的第三国会员公司之间通过商业谈判加以分配。
  8.一个地区内的国家航运公司,即公会经营的航线的一端的公会会员,可以按照第2条第4款至第7款规定互相商定把分配给它们的货载份额在它们之间重新分配。
  9.除遵守第2条第4款至第8款关于各个航运公司之间或各个航运公司集团之间货载份额的规定外,公会应按照公摊协议或货载分配协议中规定的时限以及公会协议所定的标准,定期审查公摊协议和货载分配协议。
  10.本条的适用,应在本守则生效后尽速开始,并应在无论如何不得超过二年的过渡期间内完成,要考虑到每一有关航线的具体情况。
  11.公会会员航运公司有权以租船来履行它们对公会的义务。
  12.在没有公摊制度,但订有靠港、航次和/或其他方式的货载分配协议时,应适用第2条第1款至第11款所订的分配份额和修改份额的标准。
  13.公会没有公摊、靠港、航次或他种参加货载承运的协议时,为公会会员的任何一个国家航运公司集团可以要求按照第2条第4款的规定,对公会承运的它们两国之间的货载采用公摊办法,或者,它们可以要求调整航次,使这些航运公司有机会享有大体上与第2条第4款规定相同的权利,参加公会经营的这两国之间的货运。任何这种要求应由公会予以考虑,并作出决定。如果在公会会员之间不能就成立这种公摊制度或航次调整达成协议,则航线两端国家的国家航运公司集团,在决定成立这种公摊制度或航次调整时,应有过半数的投票权。这个问题应在接到要求后六个月内予以决定。
  14.如公会营运的航线任何一端国家的国家航运公司之间对应否采用公摊办法的问题意见分歧时,它们可以要求在公会营运的范围内调整航次,使这些航运公司有机会享有大体上与第2条第4款规定相同的权利,参加公会经营的这两国之间的货运。如公会承运其货载的国家之中,一国没有国家航运公司,另一国的国家航运公司可以提出同样的要求。公会应尽最大努力以满足此一要求。如此一要求未获满足,航线两端国家的有关当局都可以过问,并表示意见,以供有关当事各方的考虑。如不能达成协议,争议应依照本守则所定程序解决。
  15.为公会会员的其他航运公司,也可以要求采用公摊或航次协议,公会应依照本守则的有关规定加以考虑。
  16.公会应在任何公会公摊协议中规定适当措施,处理某项货载由于非因托运人供货延误的任何原因,致遭某会员公司拒运的事件。这些协议中应规定:在如不如此处理,货物将被拒运并被延误超出公会规定的时限的情形下,准许尚有未经预定舱位可供使用的船舶承运该批货物,甚至是超过该航运公司的货运分摊份额。
  17.第2条第1至16款的规定关系到一切商品,不论其发源地、目的地或预定用途,但国防用途的军事装备不在此限。
  第3条 作出决定的程序
  一项公会协议所包含的作出决定的程序,应以全体正式会员公司一律平等的原则为基础;这些程序应保证表决规则不致妨碍公会的正常工作和航运服务,并应规定将以一致赞同作出决定的事项。但是,没有经过两国的国家航运公司的同意,不能对公会协议中规定的有关这两国间贸易方面的问题作出决定。
  第4条 制裁
  1.除公会协议对退会期限另有规定外,为公会会员的航运公司有权在遵守公摊方案及(或)货载份额计划中关于退会规定的条件下,提出为期三个月的通知后,解除公会协议条款的约束而不受处罚,但应履行其公会会员义务至解除约束之日为止。
  2.会员如有不遵守公会协议条款的重大事情,公会可以在按照公会协议的规定给予通知后,中断或开除其会籍。
  3.开除或中断会籍,必须在书面提出有关理由并按照第Ⅵ章规定解决争议之后,方能生效。
  4.有关航运公司退会或被开除会籍时,应付清其至退会或被开除会籍之日为止公会尚未清偿的债务的应摊份额。航运公司在退会、中断会籍或开除会籍时,并不解除其本身根据公会协议所应负的债务或其对托运人的任何责任。
  第5条 自我管制
  1.公会应拟订并不断刷新一份尽可能详尽的说明性明细单,载列被视为不当的行为和(或)违反公会协议的行为,并应设立有效的自我管制机构来处理这些行为,并就下列各点作出具体规定:
  (a)对这些不当行为或违反协议行为订定的处罚或处罚的范围,应与其情节的严重程度相当;
  (b)应公会或任何其他有关方面的要求,对于就不当行为或违反公会协议行为的申诉作出的裁决及(或)决定,由与任何会员航运公司或其所属机构无关的个人或团体,进行检查及公平的审查;
  (c)在接到要求时,于不暴露有关当事方的基础上,向公会承运其货载的国家以及其航运公司为公会会员的国家的有关当局报告对于不当行为及(或)违反公会协议行为的申诉所采取的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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