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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7年国际偷渡公约

  (4)最后,如不能按本条第(1)、(2)或(3)款规定将偷渡者送回,有关当局可将他送至他被发现的所在船舶所悬挂旗帜所属的缔约国。
  偷渡者被送回的国家,除第2条第(3)款所述情况外,应接受该偷渡者。
  第4条 偷渡者在离船港的生活费用,以及将他送回他是该国国民的国家的费用,应由船舶所有人支付,但并不影响船舶所有人向偷渡者是该国国民的国家追偿的权利。
  在各种其他情况下,船舶所有人应支付将偷渡者送回的费用,但对偷渡者在被送交有关当局三个月以后的生活费用,不予承担。
  作为支付上述费用的担保而提供押金或保证金的任何义务,应根据离船港的法律确定。
  第5条
  (1)本公约在处理偷渡者方面赋予船长和有关当局的权力,应是对他或他们原在这方面所具有的任何其他权力或义务的增加,而不是减少。
  (2)在引用本公约的规定时,船长和离船港的有关当局,应考虑偷渡者可能提出的不离船或不被送回本公约所述国家的港口的理由。
  (3)本公约的规定,毫不影响缔约国给予政治避难的权力或义务。
  第6条 本公约对参加第十届海洋法外交会议的各国开放,以供签署。
  第7条 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交存比利时政府。该政府应通过外交途径,将批准书的交存情况通知所有签字国和加入国。
  第8条
  (1)本公约应自第十份批准书交存之日起六个月后在第一批批准它的十个国家之间生效。
  (2)本公约对每一个在第十份批准书交存以后批准本公约的签字国,应自该国交存批准书之日起六月后生效。
  第9条 未参加第十届海洋法外交会议的任何国家,可以加入本公约。
  加入书应交存比利时政府。该政府应通过外交途径,将此种文件的交存情况通知所有签字国和加入国。
  本公约应自加入国交存加入书之日起六个月后对该国生效,但不得早于第8条第(1)款规定的本公约生效日期。
  第10条 每一缔约国在本公约对该国生效以后的任何时候,有权退出本公约。但是,此种退出只在比利时政府接到此种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比利时政府应通过外交途径,将此种通知告知所有签字国和加入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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