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一、委员会的每个成员都应接受工作报酬,由付出同等捐献的各方协议确定报酬的数量。
二、对委员会工作各项开支的捐献,应用同样的方式进行分配。
第十二条 在调解过程中,争端各方可以随时协议决定采取不同的程序解决争端。
第二章 仲裁
第十三条
一、除非各方另有决定,仲裁程序应遵照本章所规定的规则。
二、在调解不成功时,仲裁请求只能在调解失败后的一百八十天期限内作出。
第十四条 仲裁法庭应由三名成员组成:一名仲裁人由采取措施的沿岸国任命,一名仲裁人由其国民或财产受上述措施影响的国家任命,另一名仲裁人由前述两名仲裁人协议任命,并担任仲裁法庭的庭长。
第十五条
一、如果从第二名仲裁人任命起满60天时,对法庭庭长还没有作出任命,协商组织秘书长应任何一方的请求,应在其后的60天内,从依照上述第四条的规定事先拟定的合格人员名单中进行挑选,作出上述任命。此项名单应同公约第四条规定的专家名单和本附件第四条规定的调解人名单分开;但同一人的名字可以在调解人名单上和仲裁人名单上同时出现。但是,在争端中充当调解人的人,不得被挑选为同一事件的仲裁人。
二、如果在收到请求后60天内,双方中负责任命法庭成员的一方未任命该法庭成员,另一方可以直接通知协商组织秘书长,秘书长应在六十天内,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名单上进行挑选并任命为仲裁法庭庭长。
三、仲裁法庭庭长,经过任命,应要求没有提供仲裁人的一方以同样的方式和根据同样的条件提供仲裁人。如该方未作出所需的任命,仲裁法庭庭长应要求协商组织秘书长,按上款规定的方式和条件作出任命。
四、仲裁法庭庭长如果是根据本条规定所任命,则不应当是或一直是有关双方中一方的国民,除非得到另一方或双方的同意。
五、如遇双方中一方负责任命的仲裁人死亡或不能出席,该方应自此人死亡或不能出席之日起60天内任命一名替代人。如该方未作出任命,应由余下的仲裁人继续进行仲裁。如遇仲裁法庭庭长死亡或不能出席,应根据上述第十四条规定任命替代人,或是在庭长死亡或不能出席的60天内,仲裁法庭成员之间达不成协议时,则根据本条规定任命替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