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委员会主席不得是,或者一直是参加该程序的原有各方中一方的国民,不论其任命的方式如何。
第四条
一、第三条规定的名单应包括各方指派的合格人员,由协商组织保存最新名单。每一方可以指派四人列入名单,他们不一定是其本国国民。每人任期六年,并可连任。
二、如遇名单上所列的人死亡或辞职,提出该人的一方应被允许指派一个替代人在余下的时间内接任。
第五条
一、如各方无另外的协议,调解委员会应制订自已的程序,应在一切情况下允许进行一次公正的审讯。关于审查,除非另有一致决定,委员会应遵循1907年10月18日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海牙公约第三章的规定。
二、各方应由代理人代表出席调解委员会,他们的责任应是在各方和委员会之间充当中间人。每一方也可以寻求它为此而任命的顾问和专家们的帮助,并可以请求听取该方认为所提供的证据是有用的一切人的申诉。
三、委员会应有权要求各方的代理人、顾问和专家作出解释,以及要求经其政府同意的、它认为可能有用而召来的任何人作出解释。
第六条 如各方无另外的协议,调解委员会的决议应以多数票作出,而且委员会不得宣布争论的实质,除非所有的成员都在场。
第七条 各方应对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提供便利,特别是应遵照各自的立法,使用一切现有的手段:
(一)向委员会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情报;
(二)让委员会进入它们的领土听取证人或专家的意见,并访问现场。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的任务是澄清争端的事实,并为此通过审查或其他方法收集有关的情报,并努力使各方和解。委员会在审查案件之后,应向各方送交一份它认为对此事是恰当的建议,并应确定一个不超过九十天的期限,在此期间,应要求各方说明它们是否接受此建议。
第九条 建议应附有一份理由说明。如果建议未全部或部分阐明委员会的一致意见,任何调解人应有权提交一份单独的意见。
第十条 如果在将建议通知各方90天以后,任何一方并未通知另一方它接受该建议,则应认为调解没有成功。如果委员会在上述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未予建立,或者各方未商定另外的办法,如果委员会并未在委员会主席任命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建议,也应认为调解没有成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