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修正案如按上述第(4)项的规定获得通过,则本组织秘书长应将其通知所有缔约国,以供接受。
(6)在下述情况下,一项修正案应视为已被接受:
①对于本公约某一条款的一项修正案,在其为商船队吨位之和不少于世界商船队总吨位50%的三分之二缔约国接受之日,即应视为已被接受。
②对于本公约某一附则的一项修正案,应按本项之③中所规定的程序视为已被接受,除非该适当机构在通过这一修正案时确定该修正案应在商船队吨位之和不少于世界商船队总吨位50%的三分之二缔约国接受之日,才能视为已被接受。但是,在本公约某一附则的一项修正案生效之前的任何时候,缔约国仍可通知本组织秘书长,必须经过该缔约国的认可,该修正案才能对之生效。海协秘书长应将这种通知及收到的日期通告各缔约国。
③对本公约某一附则的附录的一项修正案,在适当的机构通过时所规定的期限(该期限不得少于10个月)届满时,即应视为已被接受,除非在此期限内有不少于三分之一的缔约国或其所拥有的商船队之和不少于世界商船队总吨位50%的缔约国(不论达到哪个条件均可)通知本组织表示反对;
④对本公约议定书Ⅰ的修正案,应按上述本项之②或③中所规定的对本公约附则修正案的同样程序办理;
⑤对本公约议定书Ⅱ的修正案,应按上述本项之①中所规定的对本公约条款修正案的同样程序办理;
(7)修正案按下述条件生效:
①对本公约的条款,议定书Ⅰ、议定书Ⅱ或未按本条第2款第(6)项之③中所规定的程序办理的本公约附则的修正案,凡按前述规定被接受者,对于已宣布接受该修正案的各缔约国,应在其被接受之日经过6个月后生效。
②对根据本条第2款第(6)项之③中所规定的程序办理的本公约的议定书Ⅰ、附则或附则的附录的修正案,凡按上述条件视为已被接受者,应在其被接受后过6个月对所有缔约国生效,但在该日期前声明不予接受或按第(6)项之②的规定声明须待其认可的缔约国除外。
3.由会议修正:
(1)经一缔约国提出申请,并有至少三分之一缔约国的同意,本组织应召开一次缔约国会议来审议对本公约的修正案。
(2)经这种会议以到会并投票的缔约国三分之二的多数票通过的每一项修正案,应由本组织秘书长通知所有缔约国,以供接受。
(3)除非会议另有决定,该修正案应按上述第2款第(6)和第(7)项中为此所规定的程序视为已被接受和生效。
4.
(1)如果是对于某一任选附则的修正案,则本条中所提到的“缔约国”应视为对该附则负有义务的缔约国。
(2)不接受某一附则的一项修正案的缔约国,仅就该修正案的应用而言,应视同非缔约国。
5.一项新附则的通过与生效,应按和本公约条款修正案的通过与生效相同的程序办理。
6.除另有明文规定者外,根据本条规定对本公约所作的任何修正,凡涉及船舶结构者,只适用于在该修正案生效之日或其后订立建造合同的船舶,或无建造合同但在该修正案生效之日或其后安放龙骨的船舶。
7.对于议定书或附则的任何修正案,应与该议定书或附则的实质内容有关,并应与本公约的条款相一致。
8.本组织秘书长应将根据本条规定生效的任何修正案连同其生效的日期一并通知所有缔约国。
9.根据本条规定对一项修正案所提出的接受或反对的声明,应书面通知本组织秘书长。本组织秘书长应将这种通知和收到的日期通知各缔约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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