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海事卫星组织公约修正案
(签订日期1985年10月16日 生效日期1979年7月16日)
前言
在前言末尾处增加上面新的一段:
为所有国家航空器的利益,确定国际海事卫星系统也应该向航空通信开放。
第一条 定义
第一条中增加下面新的一页(h)
(h)“航空器”系指靠空气的反作用力浮游在空中的任何机械,但任何靠贴近地球表面的空气反作用力的机械除外。
第三条 宗旨
第三条中的(1)和(2)款由下述条文代替:
(1)本组织的宗旨是为改进海事通信,如可行,包括航空通信,而提供所必须的空间段,从而有助于改进遇险和人命安全通信、空中交通管制业务通信、船舶和航空器的效率和管理、海事和航空公众通信
业务以及无线电定位能力。
(2)本组织应尽力为需要海事和航空通信的一切区域提供服务。
第七条 接入空间段
第七条中的(1)和(2)款由下述条文代替:
(1)国际海事卫星组织的空间段应按理事会所决定的条件,向所有国家的船舶和航空器开放使用。理事会在决定这种条件时,不应依船舶或航空器的国籍而有所歧视。
(2)理事会根据具体情况,可允许设置在海上环境作业的构筑物上的非船舶地球站,接入国际海事卫星组织的空间段,只要该地球站的工作不会明显影响对船舶或航空器提供的业务。
第八条 其它空间段
第八条的(1)款由下述条文代替:
(1)如果缔约国或在其管辖范围内的任何人欲单独或联合提供或开始使用其它空间段设施,以符合国际海事卫星组织的空间段的任何一种或所有海事目的时,该缔约国应该通知本组织,以保证技术上的兼容性和避免对国际海事卫星系统造成重大的经济危害。
第十二条 大会--职能
第十二条的(1)款(C)项由下述条文代替:
(c)按理事会的建议,批准建立以提供无线电定位、遇险或安全业务为专用或主要目的的附加空间段设施。但是,已建立的为提供海事和航空公众通信业务的空间段设施,也可不经此种批准而用于遇险和安全通信以及无线电定位业务。
第十五条 理事会--职能
第十五条的(a)、(c)和(h)项由下述条文代替:
(a)确定海事和航空卫星通信的要求,并为国际海事卫星组织的空间段的设计、研制、建造、安装、购置或租用、经营、保养和使用,包括获取为满足这些要求的任何必要的发射业务,制订政策、计划、方案、程序和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