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89年修正案(附英文)

  .1 如果平台延伸于船侧之上,在船上或平台上每次失火之后,应对平台作一次结构分析,以确定它今后是否适合使用。
  .2 如果平台位于船舶甲板室或类似结构的上方,则应满足下列条件:
   .2.1 甲板室顶和平台下的舱壁不应有任何开口;
   .2.2 平台以下的所有窗口应设有钢质罩盖;
   .2.3 所需的防火设备应使主管机关满意;
   .2.4 在平台或其近处每次失火之后,应对平台进行一次结构分析,以确定它今后是否适合使用”。
  第26条 载客超过36人的客船舱壁及甲板的耐火完整性
  标题下面增加下文:
  “(本条之2.7(7)和2.2(13)适用于1992年2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
  本条之2.2(7)的第三句的现有文字用下文替代:
  “起居处所内面积小于4平方米的独立橱柜及小储物间(内部不储存易燃液体)”
  本条之2.2(13)后加上以下文字:
  “面积大于4平方米的橱柜及储物间,有供储存易燃液体设施的处所除外”。
  第27条 载客不超过36人的客船舱壁及甲板的耐火完整性
  标题下面增加下文:
  “(本条之2.2(5)的2.2(9)适用于1992年2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
  本条之2.2(5)和2.2(9)的现有文字用下文替代:
  “(5) 较小失火危险的服务处所
  无供储存易燃液体设施且面积小于4平方米的橱柜及储物间、干燥间及洗衣间”。
  “(9) 较大失火危险的服务处所
  厨房、设有烹调设备的配膳室、油漆间和灯具间、面积为4平方米或以上的橱柜和储物间、供储存易燃液体的处所及不属于机器处所部分的工作间”。
  第38条 除特种处所外用于载运油箱中备有自用燃料的机动车辆的装货处所的保护标题下面增加下文:
  “(本条之1适用于1992年2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
  本条之1的现有文字,用下文替代:
  1 固定式探火
  应设有符合第13条规定的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或符合第13-1条规定的取样探烟系统。该系统的设计与布置应与本条之3所述的通风要求一起考虑。”
  第40条 消防巡逻、探火、失火报警和广播系统
  标题下面增加下文:
  “(本条之2适用于1992年2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
  本条之2的现有文字用下文替代:“2 主管机关认为不能到达的任何货物处所应设有符合第13条规定的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或符合第13—1条规定的取样探烟系统,但该船从事短期航行而使主管机关认为应用本要求确系不合理时除外。”
  第44条 舱壁和甲板的耐火完整性
  标题下面增加下文:
   “(本条之2.2(5)和2.2(9)适用于1992年2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
  本条之2.2(5)和2.2(9)的现有文字,用下文替代:
  “(5) 较小失火危险的服务处所
  无供储存易燃液体设施且面积小于4平方米的橱柜及储物间、干燥间及洗衣间”。
  “(9) 较大失火危险的服务处所
  厨房、设有烹调设备的配膳室、油漆间及灯具间、面积为4平方米或以上的橱柜及储物间、供储存易燃液体的处所和不属于机器处所部分的工作间”。
  第50条 构造细节
  标题下面增加下文:
  “(本条之3.2和3.3适用于1992年2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
  本条之3.2的现有文字用下文替代:“3.2 起居处所和服务处所的舱壁、衬板和天花板如系不燃材料,则它们可以装有厚度范围不超过45MJ/平方米 
热值的可燃镶片”。
  如下新的本条之3.3加在本条之3.2之后:“3.3 起居处所和服务处所的舱壁、衬板和天花板如若以不燃材料限界时,则可燃的贴面、嵌条、装饰片及镶片的总体积不得超过相当于墙壁和天花板上敷设2.5mm厚镶片的体积。”
  现有本条之3.3编号改为3.4。
  第53条 装货处所内的防火装置
  标题下面增加下文
   “(本条之2.1和3适用于1992年2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
  本条之1.2中“木材”和“不燃”之间的“和”用“,”替代。
  本条之1.2结尾处增加一个“*”号,并在脚注中增加以下文字:
  “*参见‘固体散装货物安全操作规则’—应急处理明细表B14,进入煤区”。
  本条之2.1的现有文字用下文替代:“2.1 应配备一个符合第13条要求的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该固定式探火系统应在失火开始时就能迅速地检测出来。检测器的型式及其间距和位置应在考虑了通风的影响和其它有关因素后取得主管机关的同意。系统安装以后,应在正常的通风条件下进行试验,系统总的响应时间应使主管机关满意。”
  本条之3的现有文字用下文替代:“3 除滚装装货处所以外,载运油箱中装有自用燃料的机动车辆的装货处所
  除滚装装货处所以外,载运油箱中装有自用燃料的机动车辆的装货处所应符合本条之2的要求,但是,准许采用符合第13-1条要求的取样探烟系统替代本条之2.1要求者除外,且不必满足本条之2.2.4的要求。”
  第54条 载运危险货物船舶的特殊要求
  标题下面增加下文:
  “(本条之2.3适用于1992年2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
  本条之1.1的现有文字和脚注用下文替代:“1.1 除了应符合第53条对货船的要求和第37①、38和39条对客船的要求以外,本条之1.2所述的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类型和货物处所应符合本条的要求,但对载运有限数量②的危险货物者除外,除非这种要求由于遵守本章其它条款的规定已得到满足。船舶类型和载运危险货物的方式在本条之1.2和表54.1中列出。出现在本条之1.2中的编号列于顶行。1992年2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小于500总吨的货船应符合本条的规定,但是主管机关可以降低这些要求,但这些降低要求应记录在本条之3所述的合格证件中。”
  ①关于与本条要求有关的实施措施,参见《国际海上危险货物运输规则》(IMDG规则)总导言的第17节。
  ②关于“有限数量”这个词的定义,参见《国际海上危险货物运输规则》(IMDG规则)总导言的第18节。
  本条之2.3的现有文字用下文替代:“2.3 探测系统
  滚装装货处所应装设一个符合第13条要求的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所有其他类型的货物处所应装设一个符合第12条要求的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或者装设一个符合第13-1条要求的取样探烟系统。如果装设取样探烟系统,则应特别注意第13-1.1.11条,以防有毒烟雾泄漏到有人的区域。”
  第55条 适用范围
  本条之5的现有文字用下文替代:“5 第60条惰性气体系统的要求不必适用于:
  .1 1986年7月1日该日、以前或以后建造的化学品液货船,当它们载运本条之1所述的货物时,条件是它们应符合本组织所制定的对化学品液货船惰性气体系统的要求③;或
  ③参见本组织大会通过的A.567(14)决议《化学品液货船惰性气体系统规则》。
  .2 1986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化学品液货船,当它们载运原油或石油产品时,条件是它们应符合本组织所制定的对载运石油产品的化学品液货船惰性气体系统的要求④;或
  ④参见本组织大会通过的A.473(XII)决议《关于载运石油产品的化学品液货船上惰性气体系统的暂行规则》″。
  .3 1986年7月1日该日、以前或以后建造的液化气船,当它们载运本条之1所述的货物时,条件是它们应装设有相当于本条之5.1或5.2所规定的液货舱惰化装置;或
  .4 化学品液货船和液化气船,当它们载运原油或石油产品之外的易货物,例如《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第Ⅵ和Ⅶ章所列货物或《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施规则》第17和18章所列货物:
  .4.1 如果建造于1986年7月1日以前;或
  .4.2 如果建造于1986年7月1日或以后,条件是装载这些货物的舱容不超过3000立方米,并且清舱机器的单个喷嘴的排量不超过17.5立方米/h以及任何一次用于一个液货舱的一组清舱机的组合总排量不超过110立方米/h。”
  第56条 各处所的位置和分隔
  本条的现有文字用下文替代:
   “(本条适用于1992年2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
  1 机器处所应位于液货舱和污液舱的后方,也应位于液货泵舱和隔离空舱的后方,但不必位于燃油舱的后方。任何机器处所均应以隔离空舱、液货泵舱、燃油舱或固定压载舱同液货舱和污液舱隔开。凡设有供相邻于液货舱和污液舱的处所进行压载的泵及其附件的泵舱和设有燃油驳运泵的泵舱,均应认为与本条内的液货泵舱相等。这些泵舱所具有的安全标准应与液货泵舱所要求者相同。然而,泵舱的下部可以凹入A类机器处所,以便安置泵,其条件是凹入部分的顶板高度一般不超过龙骨上面型深的1/3,但载重吨不超过25000吨的船舶除外。在这种船上,如能证明为便于进入壁凹部分和妥善布置管系的需要,上述深度不能做到时,则主管机关可准许凹入部分超过上述高度,但不得超过龙骨上面型深一半。
  2 起居处所、液货主控制站、控制站和服务处所(独立的起货设备储藏室除外)均应位于所有液货舱、污液舱以及那些使货舱(或污液舱)与机器处所相隔离的处所的后方,但不必位于燃料油舱和压载舱的后方,然而其布置应使任何甲板或舱壁的单个破损不会致使从液货舱产生的气体或烟雾进入起居处所、液货主控制站、控制站或服务处所。在确定这些处所的位置时,不必计及本条之1所述的壁凹部分。
  3 如认为必要时,主管机关可准许起居处所、液货主控制站、控制站以及服务处所位于液货舱、污液舱以及那些使液货舱(或污液舱)与机器处所相隔离的处所的前方,但不必位于燃料油舱或压载舱的前方。除A类机器处所以外的其它机器处所可准许位于液货舱和污液舱的前方,只要它们与液货舱和污液舱用隔离空舱、液货泵舱、燃料油舱或压载舱相隔离。所有上述这些处所应具备主管机关认为等效的安全标准及适用的灭火装置。起居处所、液货主控制站、控制站以及服务处所应布置使任何甲板或舱壁的单个破损不会致使从液货舱产生的气体或烟雾进入这些处所。此外,如认为船舶的安全或航行之需要,主管机关可允许设有功率大于375kW并不作为主推进机械的内燃机的机器处所位于货物区域的前方,但其布置应符合本款的规定。
  4 仅适用于兼用船:
  .1 污液舱应以隔离空舱围隔,但如污液舱在干货航程中可能载有污液,且其限界面为船体、主货物甲板、液货泵舱舱壁或燃油舱者则可除外。这些隔离空舱不得向双层底、管隧、泵舱或其他封闭处所开孔。应设有向隔离空舱灌水和排水的装置。如污液舱的限界面为液货泵舱舱壁时,该泵舱不得向双层底、管隧或其他封闭处所开口,但可以允许设有气密螺栓盖的开口。
  .2 应提供设施以切断连接泵舱和本条之4.1之所述污液舱的管系。切断设施应包括一只阀之后接装有双环盲板法兰或具有适当盲板法兰的短管。此项装置应邻接于污液舱,但若此种布置不合理或不可行时,可以设置在泵舱内直接位于穿过舱壁的管路之后。应设有独立的泵及管系装置,以便当船舶从事于干货运输时将污液舱内的污物直接经开敝甲板排放到岸上的接收设备去。
  .3 污液舱的舱口和舱柜清洗开口只允许设在开敝甲板上,并应配备关闭装置,这些关闭装置应有锁紧设施,并由负责的高级船员控制,但如为螺栓固定的板而螺栓间距保证水密者可以除外。
  .4 如设有边货舱时,甲板下的液货管系应设在这些边舱内。但主管机关可允许液货管系设在能充分清洗和通风的特别导管内,其布置应使主管机关满意。倘若未设边货舱,则甲板下的液货管系应设在特别导管内。
  5 如有必要把驾驶室布置在货物区域的上方,则此处所只能用于驾驶目的,并且必须用一个高度至少为2m的开敝空间使之与液货舱甲板隔开。此外,这种驾驶室的防火还应符合本部分第58.1条和第58.2条对控制处所的要求,以及本部分中可适用的其他规定。
  6 应设有使甲板上溢出物与起居和服务区域隔开的设施。该设施可以是安装一个有适当高度并延伸至两舷的连续固定挡板。对于具有尾部装货设施的船舶,此项布置应予特别考虑。
  7 环围起居处所的上层甲板和甲板室的外部限界面,以及包括支承这些起居处所的悬伸甲板,其面向货物区域的全部限界面,以及面向货物区域边界端部之后3m之内的外表面,应隔热至“A—60”级标准。对于这种上层建筑和甲板室的各个侧面,此项隔热应保持到主管机关认为必要的高度。
  8.1 除下面8.2所准许的以外,通往起居处所、服务处所、控制站和机器处所的出入门、空气进口和开口,均不得面向货物区域。它们应位于不面向货物区域的端舱壁上,或位于上层建筑或甲板室的外侧,距离上层建筑或甲板室面向货物区域的端壁至少为船舶长度的4%,但不少于3m。然而,这个距离毋须超过5m。
  8.2 主管机关可准许在面向货物区域的边界舱壁或在上面8.1中规定的5m范围内设置通向货物主控制站和诸如食品间、储藏室及物料间这类服务处所的出入门,但是这些出入门不得直接或间接通往包括有或提供为起居处所、控制站或诸如厨房、配膳室或工作间,或含有可燃气源的类似处所。这些处所的限界面应隔热至“A—60”级标准,但面向货物区域的限界面除外。在上述8.1所指的限制范围之内可设置螺拴紧固的板门,作为拆移机器之用。操舵室的门窗可以位于上述8.1所规定的限制范围内,只要它们的设计能保证驾驶室迅速而有效地达到气密和蒸气密。
  8.3 面向货物区域和在上述8.1所指的限制范围内上层建筑及甲板室侧边上的窗和舷窗应为永闭(不能开启)型。在主甲板上第一层的这种窗和舷窗应装有钢质或其他等效材料制成的内盖。”
  第58条 舱壁和甲板的耐火完整性
  标题下面增加下文:
  “(本条之2.2(5)和2.2(9)适用于1992年2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
  本条之2.2(5)和2.2(9)的现有文字用下文替代:“(5) 较小失火危险的服务处所无供储存易燃液体的设施且面积小于4平方米的橱柜和储藏室、干燥间及洗衣间”。“(9) 较大失火危险的服务处所厨房、设有烹调设备的配膳室、油漆间和灯具间、面积为4平方米或以上的橱柜和储藏室、干燥间及不属于机器处所部分的工作间”。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