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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89年修正案(附英文)

  9.1 所有水密门在航行途中应保持关闭,但本条之9.2、9.3和9.4所规定的航行中可以开启的门除外,本条之11所准许的宽度大于1.2m的水密门仅在该款所述的环境下可以开启。任何按本款而开启的门应处于可随时迅速关闭的状态。
  9.2 在航行途中如准许旅客或船员通行,或因在紧靠门的附近作业而必需时,可以开启水密门。当经过该门的通行已结束或必须开启门的作业已完成,必须立即关闭该门。
  9.3 仅当认为绝对必要时,即确认开启某些水密门对船舶机械的安全和有效操作是必需的,或对准许旅客正常而不受限制地出入旅客区域是必需的,则可以允许这些水密门在航行途中保持开启。这样的决定应由主管机关在仔细考虑了对船舶操作和生存性的影响后作出。准许保持这样开启的水密门应清楚地记载于船舶稳性资料中,并且应处于可随时迅速关闭的状态。
  9.4 设置在舱壁甲板以下甲板间煤舱之间的滑动水密门,在海上为了平整煤,有时可以开启。这些门的开启和关闭应记录在诸如主管机关指定的航海日志中。
  10.1 如主管机关认为有必要,则在甲板间内分隔货舱的水密舱壁上可装设适当构造的水密门。此类门可为铰链式、滚动式或滑动式,但不需是遥控的。它们应装在最高处并尽可能远离外板,但不论在任何情况下,其垂直外边不得位于距外板小于船宽(按第2条定义)的1/5处,此距离是在最深分舱载重线水平面上向纵中剖面方向垂直量计。
  10.2 此类门应在开航前关妥,并应在航行中保持关闭;此类门在港内开启的时间和船舶离港前关闭的时间应记入航海日志中,此类门如在航行期间是可以到达的,应设有防止未经批准而开启的装置。在提出设置此类门时,其数量及布置均应经主管机关特殊考虑。
  11 可移式平板门不允许用于舱壁上,但在机器处所内除外,此类门在船舶离港前应处于原位,在航行中除船长在紧急情况下认为必需外,不得将其取下。任何此类可移式平板门的取下及装复的时间应记载于航海日志中。装复此类平板门时必须审慎,以确保接缝水密。主管机关可以准许在每一个主横舱壁上设一扇宽度超过本条之7.1.2规定的动力式滑动水密门取代此类可移式平板门,但这些门在船舶离港前应予关闭,且应在航行中保持关闭,但在紧急情况下船长认为必需者除外。此类门不需满足本条之7.1.4关于在90s钟内用手动操作装置完全关闭门的要求。无论在海上还是在港内,开启和关闭此类门的时间,均应记载于航海日志中。
  12.1 凡由船员舱室通至锅炉舱的围壁通道或隧道,或用作装设管子及任何其它用途的围壁通道或隧道,如穿过主横水密舱壁,应为水密,并应符合第19条的要求。在航行中用作通路的每一围壁通道或隧道,至少其一端的出口须通过保持水密到足够高度的围壁并使能由限界线以上处所出入。围壁通道或隧道的另一端出入口,可经过一水密门,其型式按所在位置决定。此类围壁通道或隧道不得通过在防撞舱壁之后的第一个分舱舱壁。
  12.2 如需装设穿过主横水密舱壁的隧道时,应经主管机关特殊考虑。
  12.3 如果连接冷藏货物处所和通风设备的围壁通道或强力通风隧道穿过一个以上水密舱壁时,此类开口的关闭装置应由动力操作,并且应能从位于舱壁甲板上方的集中控制位置处将其关闭。
  第16条 载运货车和随车人员的客船
  本条之2中的“第15.12条”改为“第15.10条”。
  第21条 舱底排水设备标题下面增加下文:
  “(本条之1.6和2.9适用于1992年2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
  以下新的本条之1.6,加在本条之1.5之后:“1.6 位于客船舱壁甲板上和位于货船干舷甲板上的围蔽货物处所应设有排水装置。对于任何船舶或任何级别的船舶的任何特殊舱室,如果这些处所的尺度或内部分舱使主管机关认为不会因免除其内的排水装置而损害船舶的安全时,则主管机关可准许此类处所内免装排水装置。
  1.6.1 若船舶横倾超过5°且至舱壁甲板的干舷或至干舷甲板的干舷分别使甲板边缘浸水,则必须设有足够数量适当尺寸的泄水孔,直接将水痱向舷外。此类泄水孔的设置,对于客船应符合第17条的要求,对于货船应符合现行的《国际载重线公约》中关于泄水孔、进水孔和排水孔的要求。
  1.6.2 若船舶横倾为5°或小于5°且干舷分别使舱壁甲板边缘或干舷甲板边缘浸水,则舱壁甲板或干舷甲板上的围蔽货物处所内的排水应通向一个或多个容量足够大的所处,此类处所应设有高水位报警器和向舷外排放的合适装置。此外,还应确保:
  .1 泄水孔的数量、尺寸与配置应能防止排放水的不合理积蓄;
  .2 本条对客船和货船要求的排水系统应尽可能考虑任何一种固定式压力喷水灭火系统的要求;
  .3 受石油或其他危险品物质污染的水不应排向机器处所或其他可能存在引燃源的处所;
  .4 若围蔽货物处所是由二氧化碳灭火系统保护,则甲板泄水孔应设有防止此类窒息性气体逸漏的装置”。
  本条之2.9中“D”的定义用下文替代:
  “D是至舱壁甲板的船舶型深,m。但如舱壁甲板上有一延伸至船舶全长且按本条之1.6.2要求在内部排水的围蔽货物处所,则D应量至舱壁甲板以上的第一层甲板。当围蔽货物处所覆盖的长度较短时,D应取为至舱壁甲板的型深加上lh/L,此处l和h分别为此类围蔽货物处所的平均长度和高度,m”。
  以下新的第23—1条加在第23条之后:
  “第23—1条 干货船破损控制
  (本条适用于1992年2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
  1 驾驶室内应永久性地设有可随时使用的示意图,以清晰地表明每层甲板及货舱的水密舱室界限、界限上的开口及其关闭装置和控制器位置,以及校正由进水引起横倾的装置,供值班高级船员参考。此外,还应向船上高级船员提供载有上述资料的小册子。
  2 水密舱壁的所有滑动门和铰链门都应设有指示器。在驾驶室内应设有显示此类门是开启还是关闭的指示器。此外,舷门和主管机关认为任其开启或关闭不妥会导致严重进水的其他开口,也应设有此类指示器。
  3.1 一般的安全须知中应列出主管机关认为在船舶正常营运时为保持水密完整性而所需的设备、条件和操作程序。
  3.2 特别的安全须知中应列出主管机关认为对船舶和船员的生存至关重要的各种事项(即关闭装置、货物系固和音响报警等等)”。
  第42条 客船应急电源
  标题下面增加下文:
  “(本条之2.6.1和4.2适用于1992年2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
  本条之2.6.1中的第二句予以删除。
  本条之4.2的现有文字用下文替代:“4.2 按第15.7.3.3条要求操作水密门所需要的电力,不必同时关闭所有的门,除非设有一套独立的临时应急蓄电池。按第15.7.2条的要求,供控制装置、指示器和报警电路工作的电力应能保证半小时供电。”

         第Ⅱ-2章 构造——防火、探火和灭火

  第4条 消防泵、消防总管、消火栓和消防水带
  标题下面增加下文:
  “(本条之3.3.2.5适用于1992年2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
  本条之3.3.2.5的现有文字用下文替代:“2.5 消防泵的总吸头和净正吸头,应在船舶营运中可能遇到的所有纵倾、横摇和纵摇条件下能达到本条之3.3.2、3.3.2.1、3.3.2.2和4.2的要求”。
  在本条之7.1中第一行的“材料”之前加上“不腐蚀”。
  本条之7.1中的第一句后增加以下新句子:
  “1992年2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应配备不腐蚀材料制成的消防水带,对于1992年2月1以前建造的船舶,当其消防水带更换时,应新配不腐蚀材料制成的消防水带。”
  第13—1条
  以下新的第13-1条,加在第13条之后:
  “取样探烟系统”
  (本条适用于1992年2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
  1 一般要求
  1.1 本条中的“系统”,系指“取样探烟系统”。
  1.2 任何所需的系统应能在任何时候连续作业,但按程序扫描原理作业的系统可被接受者除外,条件是扫描同一位置两次之间的间隔时间所给出的总响应时间应使主管机关满意。
  1.3 供这种系统作业所必需的电源应对失电故障给予监测。电源的任一失电故障应在控制板和驾驶室内发出可视听的信号,这一信号应与烟火探测信号相区别。
  1.4 应为该系统作业中所用的电气设备提供一套备用电源。
  1.5 控制板应设置在驾驶室或主防火控制站内。
  1.6 探测到烟火或其他燃烧物时应在控制板和驾驶室发出可视听的信号。
  1.7 在控制板或其附近应清晰地表明该装置所保护的处所。
  1.8 取样管的布置应使失火的位置很容易被识别。
  1.9 应提供适当的须知和供试验及维修系统用的备用零部件。
  1.10 该系统的功能应定期进行试验,并使主管机关满意。该系统应是这样一种类型,它能进行正确动作的试验,并能恢复到正常工作状态而无须更换任何部件。
  1.11 该系统的设计、构造和安装应能防止任何有毒或可燃物质或灭火剂渗漏入起居处所和服务处所、控制站或机器处所。
  2 安装要求
  2.1 在每一个需要探烟的围蔽处所应至少设置一个聚烟器。但是,如果某一处所设计成装载油或冷藏货以替换要求装抽烟取样系统的货物,则应为该系统提供隔离此类处所内的聚烟器的设施,这种设施应使主管机关满意。
  2.2 集烟器的安装部位应能取得最佳性能,它们的间距应使任何部分的顶甲板区域离集烟器的水平距离不大于12m。如果在可以机械通内的处所内采用这种系统,则集烟器的位置应考虑到通风的影响。
  2.3 集烟器应设于不会产生冲击或机械损伤的位置。
  2.4 每一取样点不应连接四个以上的集烟器。
  2.5 一个以上围蔽处所的集烟器不应连接到同一个取样点上。
  2.6 取样管路应是自排水式,且有适当的保护以防止装卸货物时受冲击和损伤。
  3 设计要求
  3.1 该系统和设备应作适当设计以能承受一般在船上出现的电压变动和瞬时变动、环境温度变化、振动、湿度、颠振、冲击和腐蚀,并避免可燃气体与空气混合气着火的可能性。
  3.2 传感器应经验证,在传感室内的烟密度未超过每米6.65%的减光率之前不动作。
  3.3 应装备双套抽样风机。风机应具有足够的容量使其在正常条件下作业或在保护区域内通风,且给出的总响应时间应使主管机关满意。
  3.4 控制板应允许在每一取样管上都可观察烟雾。
  3.5 应提供监测通过取样管气流的装置,且设计成确保从每一个内连的集烟器中抽得的量尽可能相等。
  3.6 取样管的内径至少为12mm,但与固定式气体灭火系统连接的取样管除外,这时管路的最小尺度应足以允许灭火气体能在适当的时间内被排放出来。
  3.7 取样管应配备一个用压缩空气定期清洗的装置。
  第15条 燃油、滑油和其他易燃油类的布置
  标题下面增加下文:
  “(本条之2.6和3适用于1992年2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
  本条之2.6的现有文字用下文替代:
  “.6 应设有安全和有效的设施,以确定任何燃油舱(柜)内的存油量。
  .6.1 如使用测油管,则它们不应终止于有可能点燃测量管溢油危险的任何处所,尤其不得终止于旅客或船员处所。一般地,它们不应终止在机器处所内。然而,如主管机关认为后者要求不可行时,则可准许测油管终止于机器处所,但应符合下面所有的要求:
  .6.1.1 此外,应配一个符合下述.
  6.2 要求的油位测量表;
  .6.1.2 测油管终止于远离着火危险的位置,除非是采取了预防措施,如安装有效的防火屏防止从测油管终端溢出的油和着火源相接触;
  .6.1.3 测油管终端处应装设自闭式锁断装置以及在其下面装设一个小直径的自闭式控制旋塞,以便能确定该锁断装置开放前没有燃油溢出。应采取措施确保从控制旋塞溢出的油没有着火的危险。
  .6.2 可以采用其它的油位测量表替代测油管。这类设施,象上面.6.1.1所述的设施一样,应符合下述条件:
  .6.2.1 在客船上,这类设施不得在柜顶以下贯穿,且在其损坏或舱柜注油过量时不允许溢出燃油;
  .6.2.2 在货船上,这类设施损坏或舱柜注油过量时不允许燃油溢入处所内。禁止使用圆柱形玻璃测量表。主管机关可准许使用具有平板玻璃且在表和油柜之间设有自闭阀的油位测量表。
  .6.3 主管机关许可的.6.2.1和.6.2.2所述的设施应保持在正常状态,以确保它们在使用中继续保持精确的功能”。
  本条之3的现有文字用下文替代:“3 压力润滑系统中所用滑油的贮藏、分配和使用,其布置应确保船舶和船上人员的安全。此项布置,无论在A类机器处所还是在尽可能这样做的其它机器处所,应至少符合本条之2.1、2.4、2.5、2.6、2.7和2.8的规定,但是:
  .1 不排除在润滑油系统中使用窥流镜,只要它们经试验表明具有适当的耐火性;
  .2 机器处所内可准许用测油管;如果测油管装有适当的关闭装置,则本条之2.6.1.1和2.6.1.3的要求不必适用”。
  第18条 杂项
  标题下面增加下文:
  “(本条之2.4和8适用于1992年2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
  本条之2.3后,新增本条之2.4如下:“2.4 为了保护装运原油和闪点不超过60℃石油产品的货油舱,热力作用下易于失效的材料不应用于阀、配件、舱口盖、货油透气管和货油管路,以防火扩散至货油”。
  本条之6后新增本条之7和8:“7 油漆间和易燃液体物料间应采用主管机关批准的适当的灭火装置加以保护。8 直升飞机甲板应是钢质结构或与钢等效的耐火结构。如果直升飞机甲板以下的处所是较大失火危险的处所,则其隔热标准应取得主管机关同意。每一直升飞机设施应有一本操作手册,内容包括安全防范措施、程序和设备要求的说明和清单。如果主管机关准许采用铝或与钢不相当的其它低熔金属材料,则应满足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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