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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88年11月(GMDSS)修正案(附英文)

  .5 通过INMARSAT静止卫星业务工作;该要求可由如下设备满足:
  .5.1 1台INMARSAT船舶地面站;②或
  ② 此要求可由能双向通信的INMARSAT船舶地面站来满足,如A标准船舶地面站或C标准船舶地面站。除另有规定外,本脚注适用于本章所规定的对于INMARSAT船舶地面站的所有要求。
  .5.2 第7.1.6条要求的卫星EPIRB,该卫星EPIRB应位于靠近船舶通常驾驶的位置,或能从该位置遥控启动。
  2 第7.1.1条所要求的VHF无线电装置也应能用无线电话发送和接收一般无线电通信。
  3 仅航行在A1海区的船舶可以配备1只EPIRB以代替第7.1.6条所要求的卫星EPIRB,该EPIRB应:
  .1 能在VHF-70频道上使用DSC发送遇险警报,并通过在9GHz频率上工作的雷达应答器提供定位;
  .2 存放在易于接近的位置;
  .3 易于人工释放和能由1人携入救生艇筏;
  .4 当船舶沉没时,能自动漂浮并能在浮起时自动启动;和
  .5 能人工启动。
  第9条 无线电设备——A1和A2海区
  1 除应满足第7条的要求外,每艘在A1海区以外,但在A2海区范围内航行的船舶应配备:
  .1 1台能在下列频率为遇险和安全目的进行发送和接收的中频(MF)无线电装置:
  .1.1 在2187.5kHz上使用DSC;和
  .1.2 在2182kHz上使用无线电话;
  .2 1台能在2187.5kHz频率上保持连续DSC值班的无线电装置,该装置可以与.1.1项所要求的功能分开或相结合;和
  .3 除MF以外的无线电业务启动船对岸遇险警报发送的装置,它应:
  .3.1 通过工作在406MHz的极轨道卫星业务进行工作;此要求可由第7.1.6条所要求的卫星EPIRB来满足,该卫星EPIRB应位于靠近船舶通常驾驶的位置,或能从该位置遥控启动;或
  .3.2 在HF使用DSC工作;或
  .3.3 通过INMARSAT静止卫星业务进行工作;此要求可由下列方式来满足:
  .3.3.1 下述本条之3.2所述设备;或
  .3.3.2 第7.1.6条所要求的卫星EPIRB,该卫星EPIRB应位于靠近船舶通常驾驶的位置,或能从该位置遥控启动。
  2 能从船舶通常驾驶的位置,通过本条之1.1和1.3所要求的无线电装置启动遇险警报的发送。
  3 此外,船舶应能使用下列设备用无线电话或直接印字电报发送和接收一般无线电通信:
  .1 1台在1605~4000kHz或4000~27500kHz频带内工作的无线电装置,此要求可由本条之1.1所要求的设备增加该性能来满足;或
  .2 1台INMARSAT船舶地面站。
  4 对1997年2月1日以前建造的且仅航行在A2海区的船舶,在实际可行时,只要这些船舶在VHF-16频道上,从船舶通常驾驶的位置保持连续守听值班,主管机关可免除第7.1.1.1和7.1.2条的要求。
  第10条 无线电设备——A1、A2和A3海区
  1 除满足第7条的要求外,每艘在A1和A2海区以外,但在A3海区范围内航行的船舶,如其不符合下述本条之2的要求,则应配备:
  .1 1台INMARST船舶地面站,它能够:
  .1.1 使用直接印字电报发送和接收遇险和安全通信;
  .1.2 启动和接收遇险优先呼叫;
  .1.3 保持岸对船遇险报警值班,包括特别确定的地理区域的遇险报警值班;
  .1.4 使用无线电话或直接印字电报发送和接收一般无线电通信;和
  .2 1台能在下列频率为遇险和安全目的进行发送和接收的MF无线电装置:
  .2.1 在2187.5kHz上使用DSC;和
  .2.2 在2182kHz上使用无线电话;和
  .3 1台能在2187.5kHz频率上保持连续DSC值班的无线电装置,该装置可以与.2.1项所要求的功能分开或相结合;和
  .4 通过无线电业务能启动船对岸遇险警报发送的设备,可以:
  .4.1 在406MHz频率上通过极轨道卫星业务进行工作;此要求可由第7.1.6条所要求的卫星EPIRB来满足,该卫星EPIRB应位于靠近船舶通常驾驶的位置,或可以从该位置遥控启动;或
  .4.2 在HF使用DSC工作;或
  .4.3 由1台附加的船舶地面站或第7.1.6条所要求的卫星EPIRB,通过IN-MARSAT静止卫星业务进行工作,该卫星EPIRB应位于靠近船舶通常驾驶的位置,或可以从该位置遥控启动;
  2 除应满足第7条的要求外,每艘在A1和A2海区以外,但在A3海区范围内航行的船舶,如其不符合本条之1的要求,则应配备:
  .1 1台在1605~4000kHz和4000~27500kHz频带内的所有遇险和安全频率上为遇险和安全目的进行发送和接收的MF/HF无线电装置:
  .1.1 使用DSC;
  .1.2 使用无线电话;和
  .1.3 使用直接印字电报;和
  .2 能在2187.5kHz、8414.5kHz和至少在4207.5kHz、6312kHz、12577kHz或16804.5kHz遇险和安全DSC频率的任一频率上保持DSC值班的设备。在任何时候,应能选择这些DSC遇险和安全频率中的任一频率。该装置可以与上述.1项所要求的设备分开或与其合为一体;和
  .3 通过除HF以外的无线电通信业务启动船对岸遇险警报发送的设备,它可以:
  .3.1 在406MHz频率上通过极轨道卫星业务进行工作;此要求可以由第7.1.6条所要求的卫星EPIRB来满足,该卫星EPIRB应位于靠近船舶通常驾驶的位置,或可以从该位置遥控启动;或
  .3.2 通过INMARSAT静止卫星业务进行工作,该要求可由如下方式来满足:
  .3.2.1 1台INMARSAT船舶地面站;或
  .3.2.2 第7.1.6条所要求的卫星EPIRB,该卫星EPIRB应位于靠近船舶通常驾驶的位置,或可以从该位置遥控启动;和
  .4 此外,船舶应能通过在1605~4000kHz和4000~27500kHz频带内的工作频率上工作的MF/HF无线电装置,使用无线电话或直接印字电报发送和接收一般无线电通信。此要求可由.1项所要求的设备增加该性能来满足。3 在本条之1.1、1.2、1.4、2.1和2.3中所规定的无线电装置,应能从船舶通常驾驶的位置启动发送遇险警报。
  4 对1997年2月1日以前建造的且仅航行在A2和A3海区的船舶,在实际可行时,只要这些船舶在VHF-16频道上,从船舶通常驾驶的位置保持连续守听值班,主管机关可以免除第7.1.1.1和7.1.2条的要求。
  第11条 无线电设备——A1、A2、A3和A4海区
  1 除应满足第7条的要求外,航行于所有海区的船舶应配备第10.2条要求的无线电装置和设备。但是,第10.2.3.2条所要求的设备不得作为第10.2.3.1条所要求设备的替代设备被接受,第10.2.3.1条所要求的设备应是必备的。此外,航行于所有海区的船舶还应符合第10.3条的要求。
  2 对1997年2月1日以前建造的且仅航行在A2、A3和A4海区的船舶,在实际可行时,只要这些船舶在VHF-16频道上,从船舶通常驾驶的位置保持连续守听值班,主管机关可以免除第7.1.1.1和7.1.2条的要求。
  第12条 值班
  1 每艘船舶在海上时,应保持连续值班:
  .1 按照第7.1.2条的要求,安装有VHF无线电装置的船舶,应在VHF DSC-70频道上保持连续值班;
  .2 按照第9.1.2条和第10.1.3条的要求,安装有MF无线电装置的船舶,应在2187.5kHz DSC遇险和安全频率上保持连续值班;
  .3 按照第10.2.2条或第11.1条的要求,安装有MF/HF无线电装置的船舶,在遇险和安全DSC频率2187.5kHz和8414.5kHz上以及至少在遇险和安全DSC频率4207.5kHz、6312kHz、12577kHz或16804.5kHz中的一个频率上保持连续值班,可根据一天中的适当时间和船舶所在的地理位置而定。可用扫描接收机来保持该值班。
  .4 按照第10.1.1条的要求,安装有INMARSAT船舶地面站的船舶,应对卫星岸对船遇险警报保持连续值班。
  2 每艘船舶在海上时,应在该船舶航行区域发布海上安全信息的适当频率上,对海上安全信息的广播保持无线电值班。
  3 到1999年2月1日或到海上安全委员会可能确定的其它日期止,每艘在海上的船舶,如可行,应在船舶通常驾驶的位置,在VHF-16频道上保持连续守听值班。
  4 到1999年2月1日或到海上安全委员会可能确定的其它日期止,要求配备无线电话值班接收机的每艘船舶在海上时,应在船舶通常驾驶的位置,在2182kHz无线电话遇险频率上保持连续值班。
  第13条 电源
  1 当船舶在海上时,应始终备有足够的电源供无线电装置工作并对作为无线电装置的一个或多个备用电源组成部分的任何蓄电池进行充电。
  2 每艘船舶应配备一个或多个备用电源,当船舶主电源和应急电源故障时,向无线电装置供电,以便进行遇险和安全通信。该一个或多个备用电源应能同时操作第7.1.1条所要求的VHF无线电装置和,如适合,根据船舶航行的海区而定,第9.1.1条所要求的MF无线电装置或第10.2.1或11.1条所要求的MF/HF无线电装置、第10.1.1条所要求的IN-MARSAT船舶地面站以及本条之4、5和8所述的任何附加负载,其供电时间至少为:
  .1 对于在1995年2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1h;
  .2 对于1995年2月1日以前建造的船舶,如应急电源完全符合第Ⅱ—1/42或43条有关要求,包括向无线电装置供电的要求:1h①;和
  ① 编者注:请参阅下述海安会通函(MSC/Circ.583):
  拟议中的SOLAS公约第Ⅳ/13.2.1至13.2.3条修正案关于备用电源的建议  
  1 在海上安全委员会第60届会议(1992年4月6日至10日)上,考虑到本组织在准备和通过1988年SOLAS公约GMDSS修正案时无意中发生的疏忽,海安会打算在其第61届会议上通过拟议中的SOLAS公约第Ⅳ/13.2.1至13.2.3条修正案(见附件)
  2 在该修正案通过前,海安会建议各成员国政府要求适用该修正案的300至500总吨的货船配备一个备用电源,该备用电源应能向第Ⅳ/13.2条所要求的设备供电至少6h。
  附件
  用下文替代本条之2.1至2.3的现有条文:
  “.1 对于配备了应急电源的船舶,如果该应急电源完全符合第Ⅱ-1/42或43条有关要求,包括向无线电装置供电的要求:1h;和
  .2 对于未配备完全符合第Ⅱ-1/42或43条有关要求,包括向无线电装置供电要求的船舶:6h。”
  .3 对于1995年2月1日以前建造的船舶,如果并未备有应急电源或其应急电源不完全符合第Ⅱ-1/42或43条的有关要求,包括向无线电装置供电的要求②:6h。一个或多个备用电源不需要同时向各个独立的HF和MF无线电装置供电。
  ② 建议以下式来确定遇险情况下每台无线电装置的备用电源所供给的电负荷:1/2发射所需耗电流+接收所需耗电流+任何附加负荷所需耗电流。
  3 一个或多个备用电源应独立于船舶推进动力及船舶电力系统。
  4 除VHF无线电装置外,当本条之2提及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其它无线电装置可以同一个或多个备用电源连接时,如适合,应能在本条之2.1、2.2或2.3规定的时间内,同时向VHF无线电装置和下述装置供电:
  .1 能同时与一个或多个备用电源连接的所有其它无线电装置;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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