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处于相应建造阶段”是指在这样的阶段:
.2.1 可辨认出某一具体船舶建造开始;和
.2.2 该船业已开始的装配量至少为50t,或为全部结构材料估算重量的1%,以较小者为准。
4 每艘船舶应在不迟于1993年8月1日符合第7.1.4条(奈伏泰斯)和第7.1.6条(卫星紧急无线电示位标)的要求。
5 在符合本条之4的条件下,对1995年2月1日以前建造的船舶,主管机关应确保:
.1 在1992年2月1日至1999年2月1日期间内:
.1.1 符合本章所有适用的要求;或
.1.2 符合1992年2月1日前生效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Ⅳ章的一切适用要求;和
.2 在1992年2月1日以后,符合本章一切适用的要求。
6 在1995年2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每艘船舶都应符合本章一切适用的要求。
7 本章的规定不得妨碍遇险中的任何船舶、救生艇筏或遇险人员自行采用任何方法引起注意,以表明其位置并获得援助。
第2条 名词和定义
1 在本章范围内,下列名词定义如下:
.1 “驾驶台对驾驶台通信”系指从船舶通常的驾驶位置进行的船舶之间的安全通信。
.2 “连续值班”系指有关的无线电值班不应中断,除非当船舶接收能力由于自身通信被减弱或阻塞时,或当设备处于定期维修或检查时,而引起简短间隔。
.3 “数字选择性呼叫(DSC)”系指使用数码使一无线电台与另一电台或一组电台建立联系传递信息并符合国际无线电咨询委员会(CCIR)有关建议案的一种技术。
.4 “直接印字电报”系指符合国际无线电咨询委员会(CCIR)有关建议案的自动电报技术。
.5 “一般无线电通信”系指通过无线电进行的除遇险、紧急和安全通信以外的业务和公共通信业务。
.6 “国际海事卫星组织(INMARSAT)”系指按1976年9月3日通过的《国际海事卫星组织公约》成立的组织。
.7 “国际奈伏泰斯业务(国际NAVTEX)”系指在518KHz上使用窄带直接印字电报手段用英语协调广播和自动接收海上安全信息。①
① 参见由本组织批准的NAVTEX手册
.8 “定位”系指发现遇险的船舶、航空器、海上设施或人员。
.9 “海上安全信息”系指航行和气象警告、气象预报和其它对船舶广播的与安全有关的紧急通信。
.10 “极轨道卫星业务”系指用极轨道卫星接收和转播发自卫星紧急无线电示位标的遇险报警并提供其位置的业务。
.11 “无线电规则”系指在任何时候生效的最新《国际电信公约》附件或认为将作为附件的无线电规则。
.12 “A1海区”系指至少由一个具有DSC报警能力的甚高频(VHF)岸台的无线电话所覆盖的区域,该区域可由各缔约国政府规定。②
.13 “A2海区”系指除A1海区以外,至少由一个具有连续DSC报警能力的中频(MF)岸台的无线电话所覆盖的区域,该区域可由各缔约国政府规定。②
② 参见由本组织制订的对于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无线电通信业务的规定的建议案〔A.695(16)决议〕。
.14 “A3海区”系指除A1和A2海区以外,由具有连续报警能力的INMARSAT静止卫星所覆盖的区域。
.15 “A4海区”系指除A1、A2和A3海区以外的区域。
2 所有其它用于本章并在无线电规则内已定义的名词和缩略语,其含义与该规则的定义相同。
第3条 免除
1 虽然缔约国政府认为不背离本章的要求是极其必要的,但主管机关可准许个别船舶部分地或有条件地免除第7条至第11条的规定,只要:
.1 此类船舶符合第4条的功能要求;和
.2 主管机关已考虑到此类免除对所有船舶安全业务总效率的影响。
2 按本条之1所给予的免除,仅适用于下列情况:
.1 如影响安全的条件致使完全适用第7条至第11条为不合理或不必要时;
.2 在例外情况下,船舶在规定的营运海区外进行单次航行;或
.3 在1999年2月1日前,船舶将在第1条所述实施本章要求规定日期后的两年内永久退役。
3 各主管机关应于每年1月1日后,尽快向本组织提交一份上一年度内按本条之1和2所有核准免除的报告,并阐明核准免除的理由。
第4条 功能要求
每艘船舶在海上应能:
.1 除第8.1.1和10.1.4.3条的规定以外,至少由两台分开和独立的装置发送船对岸遇险警报,每台装置应使用不同的无线电通信业务;
.2 接收岸对船遇险警报;
.3 发送和接收船对船遇险警报;
.4 发送和接收搜救协调通信;
.5 发送和接收现场通信;
.6 发送和按第V/12(g)和(h)条要求接收定位信号;①
① 参见第十五届大会通过的关于配备工作在9300~9500MHz频带上的雷达的A.614(15)决议。
.7 发送和接收②海上安全信息;
② 应注意到船舶在港口时,可能需要接收某些海上安全信息。
.8 按照第15.8条向海岸无线电系统或网络发送和接收一般无线电通信;和
.9 发送和接收驾驶台对驾驶台通信。
B部分 缔约国政府承担的义务③
③
1) 并不要求每个缔约国政府提供所有无线电通信业务。
2) 对覆盖不同海域的海岸设施的要求应具体说明。
第5条 无线电通信业务的规定
1 每个缔约国政府承担义务,在其认为可行和必要时,充分考虑本组织的建议案④,单独或与其它缔约国政府合作,为空间和地面无线电通信业务提供适当的岸上设施,这些业务是:
④ 参见本组织制订的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无线电通信业务规定的建议案〔A.659(16)决议〕。
.1 在海上移动卫星业务中,利用静止卫星的无线电通信业务;
.2 在移动卫星业务中,利用极轨道卫星的无线电通信业务;
.3 使用156~174MHz频带内的海上移动业务;
.4 使用4000~27500kHz频带内的海上移动业务。
.5 使用415V 535kHz及1605~4000kHz频带内的海上移动业务。
2 各缔约国政府承担义务向本组织提供关于在其沿海指定海域建立的海上移动业务、移动卫星业务和海上移动卫星业务的岸上设施的有关资料。
C部分 船舶要求
第6条 无线电装置
1 每艘船舶应配备在其整个预定航程中均能符合第4条规定的功能要求的无线电装置,除非按第3条已进行免除,否则还应符合第7条的要求以及第8、9、10或11条的要求(根据预定航程所通过的海域而定)。
2 每台无线电装置应:
.1 安装在机械、电气或其它干扰源的有害干扰不会影响其正常使用的处所,从而确保电磁兼容性,避免与其它设备和系统产生有害的相互干扰;
.2 设置在最安全和易操作的地方;
.3 防止受水、极端温度变化和其它恶劣环境条件的有害影响;
.4 配备独立于主电源和应急电源的可靠的、永久布置的电气照明,为操作无线电装置的无线电控制台提供足够照明;和
.5 清楚地标明呼号、船台识别号及其它适于无线电装置使用的代码。
3 对航行安全所需要的VHF无线电话频道控制器应设在驾驶台指挥位置附近,可供随时使用。必要时,在驾驶台两翼应备有能进行无线电通信的设施,此要求可由便携式VHF设备来满足。
第7条 无线电设备——通则1 每艘船舶应配备:
.1 1台VHF无线电装置,能发送和接收:
.1.1 在156.525MHz(70频道)上的DSC①,它应能从船舶通常驾驶的位置在70频道启动发送遇险警报②;和① 对所有船舶的数字选择性呼叫(DSC)和对300总吨及以上但小于1,600总吨的船舶的高频(HF)直接印字电报(NBDP)的配备要求有待于按照A.606(15)决议“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的检查和评估”进行检查。除另有规定外,本脚注适用于本公约规定的所有DSC和NBDP的要求。② 某些船舶可以免除该要求(见第9.4条)
.1.2 在156.300MHz(6频道)、156.650MHz(13频道)和156.800MHz(16频道)上的无线电话;
.2 1台能在VHF-70频道上保持连续DSC值班的无线电装置。该装置可以与.1.1项所要求的功能分开或相结合③;
③ 某些船舶可以免除该要求(见第9.4条)。
.3 1台能在9GHz频率上工作的雷达应答器:
.3.1 其存放应便于使用;和
.3.2 可以是第Ⅲ/6.2.2条要求救生艇筏所配备的其中1台;
.4 如果船舶航行在任何具有国际NAVTEX业务的区域,1台能接收国际NAVTEX业务广播的接收机;
.5 如果船舶航行在任何INMARSAT覆盖的区域内,而该区域又未能提供国际NAVTEX业务,1台接收来自INMARSAT增强群呼系统的海上安全信息的无线电设备。但是,如果船舶仅航行在使用HF直接印字电报④提供海上安全信息业务的区域,而该船已配备了能接收这种业务的设备,则可免除本款要求。⑤
④ 对所有船舶的数字选择性呼叫(DSC)和对300吨及以上但小于1600总吨的船舶的高频(HF)直接印字电报(NBDP)的配备要求有待于按照第A.606(15)决议“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的检查和评估”进行检查。除另有规定外,本脚注适用于本公约规定的所有DSC和NBDP的要求。
⑤ 参见本组织拟订的关于发布海上安全信息的建议案(见MSC55/25,附件8)
.6 1台卫星紧急无线电示位标(卫星EPIRB),且应考虑到第8.3条的规定,该示位标应该:
.6.1 能通过在406MHz频率上工作的极轨道卫星业务发送遇险警报,或者,如果船舶仅航行在INMARSAT所覆盖的区域,通过在1.6GHz频率工作的INMARSAT静止卫星业务发送遇险警报①;
① 取决于由INMARSAT卫星覆盖的每个洋区内是否有合适的进行接收和处理的地面设施。
.6.2 存放在易于接近的位置;
.6.3 易于人工释放和能由1人携入救生艇筏;
.6.4 当船舶沉没时,能自动漂浮并能在浮起时自动启动;和
.6.5 能人工启动。
2 到1999年2月1日或到海上安全委员会可能决定的其它日期为止,每艘船舶还应配备1台能在2182kHz频率上工作的无线电话遇险频率值班接收机。
3 到1999年2月1日,除仅航行在A1海区的船舶外,每艘船舶应配备1台在2182kHz频率上发出无线电话报警信号的装置。
4 主管机关可以对在1997年2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免除本条之2和3所规定的要求。
第8条 无线电设备——A1海区
1 除应满足第7条的要求外,仅航行在A1海区的每艘船舶应配备1台能从船舶通常驾驶的位置启动船对岸遇险警报的无线电装置,该装置应:
.1 在VHF使用DSC工作;此要求可由本条之3所规定的EPIRB来满足,该EPIRB应位于靠近船舶通常驾驶的位置,或能从该位置遥控启动;或
.2 通过在406MHz频率上工作的极轨道卫星业务来工作;此要求可由第7.1.6条所要求的卫星EPIRB来满足,该卫星EPIRB应位于靠近船舶通常驾驶的位置,或能从该位置遥控启动;或
.3 如果船舶在备有DSC的MF岸台所覆盖的范围内航行,在MF使用DSC工作;或
.4 在HF使用DSC工作;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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