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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88年10月修正案(附英文)

  .2.2 准备从存放位置降落满载的救生艇,应取降落期间最大的倾侧力矩;
  .2.3 置于船舶遭受破损后倾侧一舷的每个吊艇架上满载的艇架降落的救生筏假定都移出船舷准备降落;
  .2.4 凡不在移出船舷的救生设备中的人员,既不提供额外的倾侧力矩也不提供复原力矩;
  .2.5 置于船舶倾侧一舷相反一舷上的救生设备,均假定处于存放位置。
  .3 风压力而引起的力矩:
  .3.1 风压力取120N/平方米;
  .3.2 受风的面积为相应于完整状态水线以上的船舶侧面投影面积;
  .3.3 风压力臂为从相应于完整状态平均吃水的一半处量至侧面积形心的垂直距离。
  下列新的本条之2.4加在现有本条之2.3之后:“2.4 在浸水的中间阶段,最大复原力臂至少为0.05m,正值复原力臂的范围至少为7°。在所有情况下,只需假定船体上只有一处破损和一个自由液面”。
  在本条之5的第3句中,删除“以及平衡前的最大倾角”。
  下列新句子加在本条之5的第3句之后:
  “浸水后平衡前的最大横倾角不应超过15°”。
  本条之6.2的现有文字,用下文替代:
  “在不对称浸水情况下,一舱浸水的横倾角不应超过7°。相邻两舱或多舱同时浸水时,主管机关可允许12°的横倾角。”
  现有本条之7改编号为本条之7.1
  下列新的本条之7.2、7.3和7.4加在新的本条之7.1之后:
  “7.2 在足以包括所有营运状态的吃水范围或排水量范围中,为使船长能保持船舶具有足够的完整稳性而涉及本条之7.1中的数据,应包括表明船舶重心在龙骨以上的最大许用高度(KG),或最小许用初稳心高度(GM)的资料,该资料应显示出考虑营运范围的各种纵倾变化的影响。
  7.3 每艘船舶的首尾处应清楚地标有吃水标尺。当水尺位于不易看到之处,或者对于特殊贸易因操作的限制而使吃水标志难以看到时,船舶还应设有可靠的吃水显示装置,凭借它能够确定船舶首尾的吃水。
  7.4 船舶装载完成后和出港前,船长应测定船舶的纵倾和稳性,并查明和记录该船是否符合有关规则中的稳性衡准。为此,主管机关可允许使用电子装载和稳性计算机或等效设备。”
  2 第Ⅱ-1章 第20-1条
  下列新的20-1条加在现有第20条之后。
  第20-1条 装货门的封闭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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