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83年修正案
(1983年6月17日国际海事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通过 本修正案于1986年7月1日生效 同日对中国生效)
海上安全委员会,
注意到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有关公约附则(其第一章除外)修正程序的第八条之二,
还注意到公约赋予海上安全委员会审议并通过公约修正案的职能,
已在其第四十八届会议上审议了公约的建议修正案,并根据公约第八条之二(一)的规定将修正案分发,
1 根据公约第八条之二(四)的规定通过公约第Ⅱ—1章、第Ⅱ—2章、第Ⅲ章、第四章和第Ⅶ章的修正案,其文本见本决议的附件;
2 根据公约第八条之二(六)2(2)的规定决定:第Ⅱ—1章、第Ⅱ—2章、第Ⅲ章、第四章和第Ⅶ章的修正案将被视为已在1986年1月1日得到接受,除非在该日期前,本公约有1/3以上的缔约国政府或其商船队的总吨位不少于世界商船队总吨位50%的缔约国政府已发出通知反对这些修正案;
3 请各缔约国政府注意,根据公约第八条之二(七)2,在按上述第2段规定得到接受后,公约第Ⅱ—1章、第Ⅱ—2章、第Ⅲ章、第四章和第Ⅶ章的修正案将于1986年7月1日生效;
4 要求秘书长根据公约第八条之二(五)的规定,将本决议和附件中修正案文本的核证无误的副本发给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所有缔约国;
5 还要求秘书长把本决议和附件的副本发给不是公约缔约国的本组织成员国。
目录
第Ⅱ—1章 构造——分舱与稳性、机电设备
第1条修正条款 适用范围
第3条修正条款 有关C、D和E部分的定义
第5条修正条款 客船渗透率
第6条修正条款 客船许可舱长
第41条修正条款 主电源和照明系统
第42条修正条款 客船应急电源
第43条修正条款 货船应急电源
第49条修正条款 驾驶室对推进机械的控制
第Ⅱ—2章 构造——防火、探火和灭火
第1条修正条款 适用范围
第3条修正条款 定义
第4条修正条款 消防泵、消防总管、消火栓和消防水带
第7条修正条款 机器处所的灭火设备
第11条修正条款 机器处所内的特别布置
第14条修正条款 周期性无人值班机器处所的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
第15条修正条款 燃油、滑油和其他易燃油类的布置
第20条修正条款 防火控制图
第26条修正条款 载客超过36人的客船舱壁及甲板的耐火完整性
第27条修正条款 载客不超过36人的客船舱壁及甲板的耐火完整性
第32条修正条款 通风系统
第36条替代条款 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自动喷水器、探火和失火报
警系统
第37条修正条款 特种处所的保护
第40条修正条款 消防巡逻、探火、失火报警和广播系统
第49条修正条款 可燃材料的限制使用
第51条修正条款 生活用气体燃料的布置
第52条修正条款 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自动喷水器、探火和失火报
警系统
第53条修正条款 装货处所内的防火装置
第54条修正条款 载运危险货物船舶的特殊要求
第55条修正条款 适用范围
第56条替代条款 各处所的位置和分隔
第58条修正条款 舱壁和甲板的耐火完整性
第59条修正条款 透气、清除、除气和通风
第61条修正条款 固定式甲板泡沫系统
第62条修正条款 惰性气体系统
第Ⅲ章 救生设备与装置(替代文本)
A部分 通则
第1条 适用范围
第2条 免除
第3条 定义
第4条 救生设备与装置的鉴定、试验及认可
第5条 生产试验
B部分 船舶要求
第Ⅰ节 客船与货船
第6条 通信
第7条 个人救生设备
第8条 应变部署表与应变须知
第9条 操作须知
第10条 救生艇筏的配员与监督
第11条 救生艇筏集合与登乘布置
第12条 降落站
第13条 救生艇筏的存放
第14条 救助艇的存放
第15条 救生艇筏降落与回收装置
第16条 救助艇的登乘、降落与回收装置
第17条 抛绳设备
第18条 弃船训练与演习
第19条 使用准备状态、维护保养与检查
第Ⅱ节 客船(附加要求)
第20条 救生艇筏与救助艇
第21条 个人救生设备
第22条 救生艇筏与救助艇的登乘布置
第23条 救生筏的存放
第24条 集合地点
第25条 演习
第Ⅲ节 货船(附加要求)
第26条 救生艇筏与救助艇
第27条 个人救生设备
第28条 救生艇筏的登乘和降落布置
第29条 救生筏的存放
C部分 救生设备要求
第Ⅰ节 通则
第30条 救生设备一般要求
第Ⅱ节 个人救生设备
第31条 救生圈
第32条 救生衣
第33条 救生服
第34条 保温用具
第Ⅲ节 视觉信号
第35条 火箭降落伞火焰信号
第36条 手持火焰信号
第37条 漂浮烟雾信号
第Ⅳ节 救生艇筏
第38条 救生筏的一般要求
第39条 气涨式救生筏
第40条 刚性救生筏
第41条 救生艇的一般要求
第42条 部分封闭救生艇
第43条 自行扶正的部分封闭救生艇
第44条 全封闭救生艇
第45条 具有空气维持系统的救生艇
第46条 耐火救生艇
第Ⅴ节 救助艇
第47条 救助艇
第Ⅵ节 降落与登乘设备
第48条 降落与登乘设备
第Ⅶ节 其他救生设备
第49条 抛绳设备
第50条 通用紧急报警系统
第Ⅷ节 其他
第51条 训练手册
第52条 船上维护保养须知
第53条 应变部署表与应变须知
第Ⅳ章 无线电报与无线电话
第2条修正条款 名词与定义
增加新的第14—1条 救生艇筏应急无线电示位标
增加新的第14—2条 应急无线电示位标的定期检验和试验
增加新的第14—3条 救生艇筏用双向无线电话设备
第Ⅶ章 危险货物运输(替代文本)
A部分 包装或固体散装危险货物运输
第1条 适用范围
第2条 分类
第3条 包装
第4条 标记、标志和标志牌
第5条 单据
第6条 堆装要求
第7条 客船上的爆炸品B部分 散装运输危险液态化学品船舶的构造和设备
第8条 定义
第9条 化学品液货船的适用范围
第10条 对化学品液货船的要求C部分 散装运输液化气体船舶的构造和设
备
第11条 定义
第12条 液化气船的适用范围
第13条 对液化气船的要求
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
(海安会以决议MSC.6(48)于1983年6月17日通过)
第Ⅱ—1章 构造——分舱与稳性、机电设备
用附于决议MSC.1(XLV)内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第Ⅱ—1章的文本替代该公约第Ⅱ—1章,并作如下进一步修订:
第1条 适用范围
本条之1.1中:把“1984年9月1日”改为“1986年7月1日”。
本条之1.3.2中:把“1984年9月1日”改为“1986年7月1日”。
本条之2改为: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对1986年7月1日之前建造的船舶,主管机关应保证使之符合经决议MSC.1(XLV)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Ⅱ—1章中所适用的要求。”
删去脚注。
本条之3中:把两处“1984年9月1日”均改为“1986年7月1日”。
删去本条之5,把本条之6改为本条之5。
第3条 有关C、D和E部分的定义
本条之19改为:
“‘化学品液货船’系指建造或改建用于散装运输下述规则所列任何液体产品的货船:
.1 经海安会决议MSC.4(48)通过的并可能由本组织加以修订的《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以下简称《国际散化规则》)的第17章;或
.2 经本组织A.212(VII)决议通过的并已经或可能由本组织修订的《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以下简称《散化规则》)的第Ⅵ章。”
本条之20改为:
“‘液化气船’系指建造或改建用于散装运输下述规则所列任何液化气体或其它产品的货船:
.1 经海安会决议MSC.5(48)通过的并可能由本组织修订的《国际散装运输液化气体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以下简称《国际液化气船规则》)的第19章;或:
.2 经本组织A.328(Ⅸ)决议通过的并已经或可能由本组织修订的《散装运输液化气体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以下简称《液化气船规则》)的第XIX章。”
第5条 客船渗透率
本条之4.1改为:“4.1 若系第6.5条所要求的特殊分舱,则位于机器处所之前或之后的整个部分的同一平均渗透率应为95—35b/v,其中:
b=位于机器处所以前或以后、限界线之下、肋板顶部之上(或内底之上、或首尖舱之上,视情况而定)、适宜于用作载货处所、煤或燃油舱、物料储藏室、行李邮件室、锚链舱和淡水柜等处所的总容积;
v=船舶在限界线以下、机器处所以前或以后部分的总容积。”
第6条 客船许可舱长
将本条之5的小标题改为:“符合第Ⅲ/20.1.2条要求的船舶之特殊分舱标准。”
增加新的5.3和5.4如下:5.3 计算可浸长度曲线时应采用本章第5.4条所给出的关于渗透率的特种规定。5.4 如主管机关在考虑了拟定的航程性质和条件后认为只要满足第Ⅱ—2章和本章的其他规定即已足够,则可不必再符合本款的要求。
第41条 主电源和照明系统
本条之1.3在“方向”前加上“转动的”。
第42条 客船应急电源
本条之2.1.1改为:
“.1 第Ⅲ/11.4条和第Ⅲ/15.7条所要求的每一集合地点、登乘地点和舷外。”
增加新条文2.1.2如下:
“.2 第Ⅲ/11.5所要求的通达集合地点与登乘地点的走廊、梯道和出入口。”
将2.1.2至2.1.7编号分别改为2.1.3至2.1.8。
本条之2.3.4“人工火灾警报”改为“手动报警按钮”。
第43条 货船应急电源
本条之2.1改为:
“2.1 第Ⅲ/11.4条和第Ⅲ/15.7所要求的每一集合地点、登乘地点和舷外的3h应急照明。”
本条之2.4.4“人工火灾警报”改为“手动报警按钮”。
第49条 驾驶室对推进机械的控制
本条之3,用“主机处所”代替“机器处所”;用“主要机器控制室”代替“机器控制室”。
本条之5,“推力”前加上“推进器的”。
第Ⅱ—2章 构造——防火、探火和灭火
用附于决议MSC.1(XLV)内的第Ⅱ—2章的文本替代该公约第Ⅱ—2章,并作如下进一步修改:
第1条 适用范围
本条之1.1中:把“1984年9月1日”改为“1986年7月1日”。
本条之1.3.2中:把“1984年9月1日”改为“1986年7月1日”。
本条之2改为: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对1986年7月1日之前建造的船舶,主管机关应保证使之符合决议MSC.1(XLV)所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Ⅱ—2章所适用的要求。”
本条之3中:把两处“1984年9月1日”均改为“1986年7月1日”。
删去脚注。
第3条 定义
本条之30改为:
“‘化学品液货船’系指建造或改建用于散装运输下述规则所列任何易燃性液体产品的液货船:
.1 经海安会决议MSC.4(48)通过的并可能由本组织修订的《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以下简称《国际散化规则》)中第17章;或
.2 经本组织A.212(VII)决议通过的并已经或可能由本组织修订的《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以下简称《散化规则》)的第Ⅵ章。”
本条之31改为
“‘液化气船’系指建造或改建用于散装运输下述规则所列任何液化气体或其他易燃性物质的液货船:
.1 经海安会决议MSC.5(48)通过的并可能由本组织修订的《国际散装运输液化气体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以下简称《国际液化气船规则》)的第19章。”
.2 经本组织A.328(Ⅸ)决议通过的并已经或可能由本组织修订的《散装运输液化气体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以下简称《液化气船规则》的第XIX章。
新增32如下:
“32 ‘货物区域’系指船上包含液货舱、污液舱和液货泵舱的部分,包括泵舱、隔离空舱、相邻于液货舱的压载舱或留空处所,以及这些处所上方的整个宽度和长度的甲板区域。”
第4条 消防泵、消防总管、消火栓和消防水带
本条之3.3.2.6中“控制室”改为“控制站”。
第7条 机器处所的灭火设备
本条之1.2中“空气泡沫器装置”改为“泡沫枪。”
第11条 机器处所内的特别布置
本条之8中“经认可的自动探火与报警系统”改为“固定式探火与报警系统”。
第14条 周期性无人值班机器处所的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
本条之1后半句改为“…符合第13条有关规定的认可型的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
第15条 燃油、滑油和其他易燃油类的布置
新增6如下:
“6 首尖舱内禁止载运易燃油类
首尖舱内不得载运燃油、滑油和其他易燃油类。”
第20条 防火控制图
本条之1“本国文字”改为“船旗国的官方文字”。
第26条 载客超过36人的客船舱壁及甲板的耐火完整性
本条之2.2(1)“失火控制和记录站”改为“失火控制室和失火记录站”。
第27条 载客不超过36人的客船舱壁及甲板的耐火完整性
本条之2.2(1)第4行,用“室”代替“站”。
本条之27.1表内第(2)行第(4)栏、第(3)行第(4)栏、第(4)行第(4)栏和第(4)行第(5)eaae栏中,将B-0 改为A-0,A-0 改为B-0
本条之4“本章”改为“本部分”。
第32条 通风系统
本条之1.4.3.1中,将“限制”改为“低”。
第36条全文改为:
“第36条 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自动喷水器、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
凡适用本部分所规定的任何船舶,除实质上没有失火危险的处所如留空处所、卫生处所等之外,不论是垂直的还是水平的每一独立分隔区中,在所有起居处所和服务处所以及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在控制站内,均应普遍设置下列两者之一:
.1 符合本章第13条规定的一种认可型的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其安装和布置足以探知上述处所内火灾的发生;或
.2 符合本章第12条规定的一种认可型的自动喷水器、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其设置和布置足以保护上述处所;此外,还应有符合本章第13条要求的一种认可型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其安装和布置应在起居处所的走廊、梯道和脱险通道内提供感烟式探测保护。”
第37条 特种处所的保护
本条之1.4.1改为:
“1.4.1 在特种处所内应保持有效的巡逻制度。如果这种处所内在整个航行期间,未保持连续巡逻消防值班,则应装设符合本章第13条要求的认可型的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该固定式探火系统应能迅速探知火灾的开始。探测器的间隔和位置应在考虑到通风和其他有关因素影响的情况下调试至使主管机关满意。”
本条之2.2.1改为:
“2.2.1 在可能集积可爆炸性蒸气的任何车辆运载甲板或平台上(如设有),可能构成可燃蒸气燃点源的设备,特别是电气设备与电缆,应装设在距甲板或平台以上至少450mm之处,但平台具有足够尺寸的开口,使汽油蒸气能够向下渗透者除外。装设在距甲板或平台450mm以上之处的电气设备,应为封闭并受保护以防止火花外逸的类型。但是,如果主管机关确信电气设备及电缆装于距甲板或平台以上不足450mm之处为船舶安全操作所必需时,电气设备及电缆可在此装设,但应是经认可并能在可爆炸性汽油与空气混合体中使用的类型。”
第40条 消防巡逻、探火、失火报警和广播系统本条之1和2改为:“1应设置符合本章第13条要求的手动报警按钮。”“2 应设置认可型的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
第49条 可燃材料的限制使用
本条之3改为:
“甲板基层敷料如在起居处所、服务处所和控制站内涂敷,则应为不易着火的,或在高温下不致产生有毒气体或爆炸危险的认可材料②。”
第51条 生活用气体燃料的布置
将“其布置、储存、分配和利用应……”改为“其储存、分配和利用的布置应……”。
第52条 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自动喷水器、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
本条之1、2、3全文修改如下:“
1 采用Ⅰ C法的船舶,应设有符合本章第13条要求的认可型的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其安装和布置应在起居处所的所有走廊、梯道和脱险通道内提供感烟式探测保护和手动报警按钮。
2 采用Ⅱ C法的船舶,应设有符合本章第12条有关要求的一种认可型的自动喷水器、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其安装和布置应能保护起居处所、厨房和其他服务处所,但实质上没有失火危险的处所(如留空处所、卫生处所等)除外。此外,还应设有符合本章第13条要求的认可型的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其安装和布置应在起居处所的所有走廊、梯道和脱险通道内提供感烟式探测保护和手动报警按钮。
3 采用Ⅲ C法的船舶,应设有符合本章第13条要求的认可型的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其安装和布置应在所有起居处所和服务处所内能探知火灾的发生,但实质上没有失火危险的处所(留空处所、卫生处所等)除外。”
删去本条之4。
第53条 装货处所内的防火装置
本条之2.1中第1句改为“应装设一个认可型的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
本条之2.4.2改为:
“.2 除平台具有足够尺寸的开口能使汽油向下渗透者外,装设在载运车辆的甲板和每一平台(如设有)上高度至少为450mm处的电气设备,可允许使用能防止火花逸出的封闭保护型式,作为替代设施,条件是通风系统的设计和运转当车辆装在船上时,对装货处所要提供每小时至少更换空气10次的连续通风。”
第54条 载运危险货物船舶的特殊要求
在表54.2的注f中,将“除应按本表所列举的特殊考虑外”改为“除符合本表所列举的各项要求外”。
本条之2.3,第1句改为:“在所有封闭的装货处所,包括封闭的车辆甲板处所,应装设认可型的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
第55条 适用范围
本条之2改为:
“如果旨在载运上述1所指货物以外的液体货物或能引起额外失火危险的液化气体,应采取使主管机关满意的额外安全措施,并应根据情况需要,适当注意到《国际散化规则》、《散化规则》、《国际液化气船规则》和《液化气船规则》的有关规定。”
本条之6改为:
“除配备有使主管机关满意的选择性和补充性装置者外,化学品液货船和液化气船应符合本部分的各项规定,并应根据情况需要,适当注意到《国际散化规则》、《散化规则》、《国际液化气船规则》和《液化气船规则》的有关规定。”
第56条 各处所的位置和分隔本条全文改为:
“1 机器处所应位于液货舱和污油水舱的后方,也应位于液货泵舱和隔离空舱的后方,但不必位于燃油舱的后方。任何机器处所均应以隔离空舱、液货泵舱、燃油舱或固定压载舱同液货舱和污液舱隔开。凡设有供相邻于液货舱和污液舱的处所进行压载的泵及其附件的泵舱和设有燃油驳运泵的泵舱,均应认为与本条内的液货泵舱相等,这些泵舱所具有的安全标准应与液货泵舱所要求者相同。然而,泵舱的下部可以凹入A类机器处所,以备安置泵,其条件是凹入部分的顶板高度一般不超过龙骨上面型深的1/3,但载重吨不超过25000吨的船舶除外,在这种船上,如能证明为便于进入壁凹部分和妥善布置管系的需要,上述深度不能做到时,则主管机关可准许凹入部分超过上述高度,但不得超过龙骨上面型深的一半。
2 起居处所、主液货控制站、控制站和服务处所(独立的起货设备储藏室除外)均应位于所有液货舱、污液舱、液货泵舱和用以隔开液货舱或污液舱与机器处所的隔离空舱的后方,但不必位于燃油储存舱的后方。在确定这些处所的位置时,不必计及本条之1所述的壁凹部分。
3 如认为必要时,起居处所、控制站、A类以外的机器处所以及服务处所可允许位于货物区域的前方,但是这些处所应以隔离空舱、液货泵舱、燃油储存舱或固定压载舱同液货舱和污液舱隔开,并须具备经主管机关认为等效的安全标准和具有足够的灭火装置。此外,如认为船舶的安全或航行之需要,主管机关可允许设有功率大于357kW并不作为主推进机械的内燃机的机器处所位于货物区域的前方,但其布置应符合本款的规定。
4 仅适用于兼用船:
.1 污液舱应以隔离空舱围隔,但如污液舱在干货航程中可能载有污液,且其限界面为船体、主货物甲板、液货泵舱舱壁或燃油舱者则可除外。这些隔离空舱不得向双层底、管隧、泵舱或其他封闭处所开孔。应设有向隔离空舱灌水和排水的装置。如污液舱的限界面为货泵舱舱壁时,该泵舱不得向双层底、管隧或其他封闭处所开口,但可以允许设有气密螺栓盖的开口。
.2 应提供设施以切断连接泵舱和本条之4.1所述污液舱的管系。切断设施应包括一只阀之后接装有双环盲板法兰或具有适当盲板法兰的短管。此项装置应邻接于污液舱,但若此种布置不合理或不可行时,可以设置在泵舱内直接位于穿过舱壁的管路之后。应设有独立的泵及管系装置,以便当船舶从事于干货运输时将污液舱内的污物直接经开敞甲板排放。
.3 污液舱的舱口和舱柜清洗开口只允许设在开敞甲板上,并应配备关闭装置。这些关闭装置应有锁紧设施,并由负责的高级船员控制,但如为螺栓固定的板而螺栓间距保证水密者可以除外。
.4 如设有边货舱时,甲板下的液货管系应设在这些边舱内。但主管机关可允许液货管系设在能充分清洗和通风的特别导管内,其布置应使主管机关满意。倘若未设边货舱,则甲板下的液货管系应设在特别导管内。
5 如有必要把驾驶室布置在货物区域的上方,则此处所只能用于驾驶目的,并且必须用一个高度至少为2m的开敞空间使之与液货舱甲板隔开。此外,这种驾驶室的防火还应符合本部分第58.1条和第58.2条对控制处所的要求,以及本部分中可适用的其他规定。
6 应设有使甲板上货物溢出与起居和服务区域隔开的设施。该设施可以是安装一个有适当高度并延伸至两舷的连续的固定挡板。对于具有尾部装货设施和船舶,此项布置应予特别考虑。
7 环围起居处所的上层建筑和甲板室的外部限界面包括支承这些起居处所的任何悬架甲板,其面向货物区域的全部限界面及前方限界面之后3m之内,应隔热至“A—60”级标准。对于这种上层建筑和甲板室的各个侧面,此项分隔应达到主管机关认为必要的高度。
8.1 通往起居处所、服务处所和控制站的入口、空气进口和开口不得面向货物区域。它们应位于不面向货物区域的端舱壁上,或位于上层建筑或甲板室的外侧,距离上层建筑或甲板室面向货物区域的端壁至少为船舶长度的4%,但不少于3m。然而,这个距离毋须超过5m。
8.2 在上述8.1所指的限制范围之内不准设门,但对不能通往起居处所、服务处所和控制站的处所主管机关可准许设门。这些处所可以为货物控制站、食物库和物料库。如上述门是设在货物区域后方的处所,则该处所的限界面应隔热至“A—60”级标准,但面向货物区域的限界面除外。在上述8.1所指的限制范围之内可设置螺栓紧固的板门,作为拆移机器之用。操舵室的门窗可以位于上述8.1所规定的限制范围之内,只要它们的设计能保证驾驶室迅速而有效地达到气密和蒸气密。
8.3 面向货物区域和在上述8.1所指的限制范围内上层建筑及甲板室侧边上的窗和舷窗应为永闭(不能开启)型。在主甲板上第一层的这种窗和舷窗应装有钢质或其他等效材料制成的内盖。”
第58条 舱壁和甲板的耐火完整性
本条之4中,将“如果不在其他地方”改为“如果不在本部分其他地方”。
第59条 透气、清除、除气和通风
本条之2中,将最后一句中的两处“气体”改为“蒸气”。
本条之3.3修改如下:
将“第56.1条”改为“第56.4条”。
将“液货舱区域”改为“货物区域”。
第61条 固定式甲板泡沫系统
本条之1中,将“液货舱区域”改为“液货舱甲板区域”。
本条之2中,将“液货舱区域”改为“货物区域”。
本条之3.1中,将“液货甲板面积”改为“液货舱甲板面积”。
本条之7中,将“液货甲板”改为“液货舱甲板”。
本条之8中,将“400L”改为“400L/min”。在第四句中,将“液货舱甲板的任何区域”改为“液货舱甲板区域的任何部分”。
第62条 惰性气体系统
本条之9.1中,将“19.2”和“19.3”分别改为“19.3”和“19.4”。
本条之10.2中,将“液货舱区域”改为“货物区域”。
本条之14.1改为:
“14.1 应设有一个或多个压力一真空防护装置,以防止液货舱遭受到:
.1 在以最大速率装液货而所有其他出气口被关闭时,产生一个超过液货舱的试验压力的正压;或
.2 在以液货泵的最大额定排量卸液货而惰性气体鼓风机失灵时,产生一个超过700mm水柱压力的负压。
上述防护装置如果不设在第59.1.1条所要求的透气系统上,或者不设在各个液货舱上,就应设在惰性气体总管上。”
本条之20.1中最后一行改为“…3.2、6.3、7.4、8、9.2、10.2、10.7、10.9、11.3、11.4、12、13.1、13.2、13.4.2、14.2和19.8;”
本条之20.2中最后一行改为“…3.2、6.3、7.4、12、13.1、13.2和14.2。”
第Ⅲ章 救生设备与装置(替代文本)
A部分 通则
第1条 适用范围
1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章适用于1986年7月1日或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船舶。
2 本章内,术语“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系指在这样的阶段:
.1 可辨认出某一具体船舶建造开始;且
.2 该船业已开始的装配量至少为50t,或为全部结构材料估算重量的1%,以较小者为准。
3 本章内:
.1 “建造船舶”系指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船舶;
.2 “所有船舶”系指在1986年7月1日以前、之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所有客船”和“所有货船”均应照此解释;
.3 无论何时建造的货船改装为客船时,均应按在改装开始之日建造的客船对待。
4 对于1986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船舶,主管机关应:
.1 保证在本条之4.2和4.3规定的前提下,使之达到1986年7月1日前有效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Ⅲ章中所规定的那些新船或现有船舶所适用的各项要求;
.2 对没有达到本条之4.1要求的船舶的救生设备与装置应加以考虑,以便在合理、可行的情况下确使其尽早地基本达到那些要求;
.3 保证当船舶更换救生设备或装置,或当船舶进行涉及到更换或增设救生设备或装置的重大修理、改装或改建时,在合理可行的情况下,要确使这些救生设备与装置达到本章要求。但是,如果更换的只是救生艇筏而不包括降落设备,或是更换的只是降落设备而不包括救生艇筏的话,救生艇筏或降落设备可与被更换者是相同类型的;
.4 审批按本条之6配备的救生设备。对于1991年7月1日前船上配备的救生设备,如能保持良好状况,主管机关允许它们不完全达到本章要求;
.5 除本条之4.3所述的那些救生艇筏和降落设备外,保证在1991年7月1日或以后更换或安装的救生设备确实根据第4条和第5条的要求得到鉴定、试验和认可。
5 1986年7月1日之前建造的船舶,适用第8、9、10、18和25条的要求,而且在其所述的范围内,第19条也适用。6 1986年7月1日之前建造的船舶,对第6.2.3条、第6.2.4条、第21.3条、第21.4条、第26.3条、第27.2条、第27.3条和第30.2.7条的要求,应在不迟于1991年7月1日适用。
第2条 免除
1 主管机关如考虑到航程的遮蔽性和条件,认为实施本章的任何具体要求不合理或不必要时,可对在航程中驶距最近陆地不超过20海里的个别船舶或某类船舶,免除这些要求。若客船承担大量特种运输业务,如朝圣的旅客,主管机关如认为实施本章要求不切实际时,可对此类船舶免除这些要求,但此类船舶应完全符合下列规则的规定:
.1 《1971年特种业务客船协定》所附的规则;与
.2 《1973年特种业务客船室要求议定书》所附的规则。
第3条 定义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章内的定义如下:
1 持证人员 系指持有主管机关按照生效的《国际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公约》的要求,授权签发的或承认有效的精通救生艇筏业务证书的人员;或持有非该公约缔约国家的主管机关为该公约证书的相同目的而签发的或承认有效的证书的人员。
2 探测 系指幸存者或救生艇筏位置的测定。
3 登乘梯 系指设置在救生艇筏登乘地点以供安全登入降落下水后的救生艇筏的梯子。
4 自由漂浮下水 系指艇筏从下沉中船舶自动脱开并立即可用的救生艇筏下水方法。
5 自由降落下水 系指载足全部乘员和属具的艇筏在船上脱开并在没有任何制约装置的情况下,任其下降到海面的救生艇筏下水方法。
6 救生服 系指减少在冷水中穿着该服人员体热损失的保护服。
7 气胀式设备 系指依靠刚性的充气室作浮力,而且在使用前通常保持不充气状态的设备。
8 充气式设备 系指依靠非刚性的充气室作浮力,而且无论何时均保持充气备用状态的设备。
9 降落设备或装置 系指将救生艇筏或救助艇从其存放位置安全地转移到水上的工具。
10 长度 系指量自龙骨板上面的最小型深85%处水线总长的96%,或沿该水线从首柱前边至舵杆中心线长度,取大者。船舶设计具有倾斜龙骨时,其计量长度的水线应和设计水线平行。
11 型深
.1 型深是指从龙骨上面量到在船舷处的干舷甲板梁上面的垂直距离,对木质船舶和混合结构船舶,其垂直距离是从龙骨槽口的下缘量起。如船舶中横剖面的下部具有凹形,或装有厚龙骨翼板时,此垂直距离是从船底平坦部分向内延伸线与龙骨侧面相交之点量起。
.2 具有圆弧形舷边的船舶,型深应量到甲板型线和船舶外板型线相交之点,这些线的延伸是把该舷边看作是设计为角形的。
.3 凡干舷甲板为阶梯形并且其升高部分延伸到超过决定型深的点时,型深应量到甲板较低部分与升高部分平行的延伸线。
12 新颖救生设备或装置 系指具有本章规定没有充分述及的新特征,但提供同等的或更高的安全标准的救生设备或装置。
13 救助艇 系指为救助遇险人员及集结救生艇筏而设计的艇。
14 拯救 系指幸存者安全寻回。
15 逆向反光材料 系指以相反方向反射射入光束的材料。
16 短程国际航行 系指在该航线中,船舶距离能够安全安置旅客和船员的港口或地点不超过200海里的国际间航行启航国最后停靠港至最终目的港之间距离与返航航程均不得超过600海里。最终目的港系指船舶开始返航回到启程国的计划航次中的最后停靠港。
17 救生艇筏 系指从弃船时候起能维持遇险人员生命的艇筏。
18 保温用具 系指采用低导热率的防水材料制成的袋子或衣服。
第4条 救生设备与装置的鉴定、试验及认可
1 除按照本条之5和6的规定外,本章所规定的救生设备与装置应经主管机关认可。
2 在救生设备与装置予以认可之前,主管机关应确保该项救生设备与装置:
.1 按照本组织的建议①加以试验,证实符合本章的要求;或
.2 在主管机关满意的情况下,成功地经受实质上等效于该项建议所规定的试验。①参阅提交给本组织第13届大会供通过的“救生设备的试验建议”。
3 在新颖救生设备或装置予以认可之前,主管机关应确保该项设备或装置:
.1 提供至少等效于本章所规定的安全标准,并按照本组织的建议,②加以鉴定和试验。;或
②参阅提交给本组织第13届大会供通过的“原型新颖救生设备与装置的鉴定、试验与认可实施规则”。
.2 在主管机关满意的情况下,业已成功地经受实质上等效于该项建议的鉴定和试验。
4 主管机关所采用的认可程序尚应包括继续认可或撤消认可的条件。
5 在接受主管机关原先未加认可的救生设备与装置之前,主管机关应证实该救生设备与装置符合本章的要求。
6 本章所规定的救生设备的详细技术要求未列入C部分者,应满足主管机关的要求。
第5条 生产试验
主管机关应要求,救生设备必须经受必要的生产试验,以确保这些救生设备是按已认可的原型设备的同一标准进行制造的。
B部分 船舶要求
第Ⅰ节 客船与货船
第6条 通信
1 本条之2.3和2.4适用于所有船舶。对于1986年7月1日前建造的船舶,本条之2.3和2.4应在不迟于1991年7月1日适用。
2 无线电救生设备
2.1 救生艇筏用手提式无线电设备
2.1.1 应配备达到第Ⅳ/14条要求的救生艇筏用的手提式无线电设备。该手提式无线电设备应保存在有保护、易于到达、在紧急情况下能随时移到任何一只救生艇筏上去的位置。对于救生艇远远地分置于船首和船尾的船舶则允许例外;在这种船上,该手提式无线电设备应保存在离船上主发报机最远的救生艇的附近。
2.1.2 如果达到第Ⅳ/13条要求的无线电设备是装在船舶每舷的救生艇内或装在第26.1.2.1条所说的从尾部降落的救生艇内的话,可不必按本条之2.1.1的要求办。
2.1.3 如果由于船舶航行时间较短,主管机关认为救生艇筏用的手提式无线电设备是不必要的话,主管机关可以允许免除这种设备。
2.2 救生艇用无线电报装置
在从事非短程国际航行的客船上:
.1 如果船上的总人数在199人以上但不足1500人的话,第20.1.1.1条要求的救生
艇中至少有一只要装有达到第Ⅳ/13条要求的无线电报设备;
.2 如果船上的总人数为1500人或以上的话,每舷至少有一只救生艇要装有此无线电设备。
2.3 救生艇筏应急无线电示位标
船舶每舷应配备一符合第Ⅳ/14—1条要求的人工启动应急无线电示位标。它们应存放在能迅速搬入第26.1.4条所要求的救生艇筏以外的任何救生艇筏上。
2.4 双向无线电话设备
2.4.1 应配备符合第Ⅳ/14—3条要求的双向无线电话设备,以供救生艇筏之间,救生艇筏与船舶之间,和船舶与救助艇之间的通信联系。没有必要每艘救生艇筏都配备一具此项设备;但无论如何,每艘船应至少配备三具此项设备。本要求亦适用于船上的其他设备,但该设备必须符合第Ⅳ/14—3条的相应要求。2.4.2 对于1986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船舶,仅要求此类设备符合第Ⅳ/14—3条的频率要求。
3 遇险火焰信号
应配备不少于12支符合第35条要求的火箭降落伞火焰信号,并应保存在驾驶室或其附近。
4 船上通信与报警系统
4.1 应配备一套固定式或手提式设备或两种型式设备的应急设备,供船上应变管制站、集合和登乘地点与要害位置之间的双向通信联系使用。
4.2 该系统尚应以有线广播系统或其他适宜的通信设施作为补充。
第7条 个人救生设备
1 救生圈
1.1 符合第30.1条要求的救生圈:
.1 应分放在船舶两舷容易拿到之处,并在可行范围内,分放在所有延伸到船舷的露天甲板上;至少有1个应放在船尾附近;
.2 其存放应能随时迅速取下,不得以任何方式永久制牢。
1.2船舶每舷至少有1个救生圈应装有符合第31.4条要求的可浮救生索,其长度不少于其存放处在最轻载航行水线以上高度的2倍,或30m,取其大者。
1.3 不少于总数一半的救生圈应设有符合第31.2条要求的自亮灯;这些救生圈中不少于2个应设有符合第31.3条要求的自发烟雾信号,并应能自驾驶室迅速抛投;设有自亮灯的和设有自亮灯及自发烟雾信号的救生圈应相等地分布在船舶两舷,这类救生圈不是按本条之1.2要求的装有救生索的救生圈。
1.4 每个救生圈应以印刷体大写罗马字母标明其所属船名和船籍港。
2 救生衣
2.1 应为船上每个人配备一件符合第32.1条或第32.2条要求的救生衣,另外尚应:
.1 配备船上旅客人数至少10%的适合儿童穿着的救生衣,或为每个儿童配备1件救生衣而可能需要更多的数量;
.2 配备供值班人员使用的,并供设置在很远的救生艇筏地点使用的足够数量的救生衣。
2.2 救生衣应放在容易到达之处,其位置应加明显标志。凡由于船舶的特殊布置,按上面本条之2.1要求配备的救生衣变得无法拿到时,可制定满足主管机关的变通规定,可以包括增加配备救生衣的数量。
3 救生服
3.1 每个指派为救助艇艇员的人员应配备一件适当尺码的、符合第33条要求的救生服。
第8条 应变部署表与应变须知
1 本条适用于一切船舶。
2 船上每个人员应配备一份在紧急情况应变时必须遵循的明确的须知。
3 符合第53条要求的应变部署表应展示在全船各明显之处,包括驾驶室、机舱和各船员起居处所。
4 用适当的文字书写的图解和应变须知应在旅客舱室张贴,并在集合地点及其他旅客处所明显地展示出来,以告知旅客:
.1 他们的集合地点;
.2 应变时必须采取的必要行动;
.3 救生衣的穿着方法。
第9条 操作须知
1 本条适用于一切船舶。
2 应在救生艇筏及其降落操纵器的上面或附近,设置告示或标志,它们应:
.1 图解说明此操纵器的用途及此项设备的操作程序,并提出有关须知或注意事项;
.2 在应急照明情况下,容易看清;
.3 使用符合本组织建议要求的符号。
第10条 救生艇筏的配员与监督
1 本条适用于一切船舶。
2 船上应有足够数量受过训练的人员来召集和协助未受过训练的人员。
3 船上应有足够数量的船员(他们可以是驾驶员或持证人员)来操作船上全体人员弃船所需要的救生艇筏及其降落装置。
4 每艘必须使用的救生艇筏,应由一名驾驶员或持证人员负责指挥。但主管机关经适当考虑到航程的性质、船上人数和船舶的特点,可以准许精通救生筏的降放、回收和操作的人员来代替具有上述资格的人员负责指挥救生筏。救生艇尚应指派1名副指挥。
5 负责人应有一份该救生艇筏船员名单,并应确保在其指挥下的船员是熟悉他们各项任务的。救生艇的副指挥亦应有一份该救生艇船员名单。
6 每艘按第6.2.2条要求配备无线电报设备的救生艇,应指派1名能操作该设备的人员。
7 每艘机动救生艇筏应指派1名能操作发动机和进行较小调整的人员。
8 船长应确保本条之2、3和4所指人员妥善地分配到本船救生艇筏中。
第11条 救生艇筏集合与登乘布置
1 备有认可降落装置的救生艇和救生筏,应放在尽可能靠近起居和服务处所的地方。
2 集合地点应设在紧靠在登乘地点。每个集合地点应有足够的场所,以容纳指定在该地点集合的所有人员。
3 集合与登乘地点均应设在容易从起居和工作处所到达的地立。
4 根据情况,集合与登乘地点应使用第Ⅱ—1/42或Ⅱ—1/43条所要求的应急电源供电的照明系统,给予足够的照明。
5 通往集合与登乘地点的通道、梯道和出口应加照明。该照明系统应能根据情况由第Ⅱ—1/42或Ⅱ—1/43条所规定的应急电源供电。
6 吊艇架降落的救生艇筏集合与登乘地点的布置,应能使担架病人抬进救生艇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