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1.正在或曾经接触石棉的工人应根据国家法律和惯例进行必要的体验,以监视其与职业危害有关的健康情况并诊断因接触石棉引起的职业病。
2.与使用石棉有关的工人健康监督不应导致工人收入的损失。此种监督应免费并尽可能在工作场所中进行。
3.工人应以适当和恰当方式知悉其体检结果,并获得与其工作有关的其健康状况的个人咨询。
4.如认为继续从事接触石棉的工作从医学角度看已不适当,即应通过符合国家法律和惯例的一切办法向有关工人提供能保持其收入的其他工作。
5.主管机关应建立通告石棉职业病的制度。
第五章 信息和教育
第二十二条
1.主管机关经与最有代表性的有关雇主和工人组织协商与合作,应作出适当安排促进所有关于接触石棉的健康危害及其预防和控制方法的信息传送和教育工作。
2.主管机关应保证雇主制订有关石棉危害及其预防和控制方法的工人教育和定期培训措施方面的书面方针和程序。
3.雇主应保证通知接触或疑似接触石棉的工人与其工作有关的健康危害,使其得到预防措施和正确操做方法的指导并获得这方面的连续培训。
第二十三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长登记。
第二十四条
1.本公约应仅对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有约束力。
2.本公约应自两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3.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第二十五条
1.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10年后得向国际劳工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经登记之日起满一年后始得生效。
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项所述10年期满后的一年内,如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须再遵守10年,此后每当10年期满,得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
第二十六条
1.国际劳工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的全体会员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