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如属保护工人健康所必须及技术上可行,国家法律或条例应规定以下一项或多项措施:
(a)如有可能,使用经科学鉴定无害或危害较小的其他材料、产品或替代技术取代石棉,某些类型的石棉或含石棉的产品;
(b)在某些工作程序中全部或部分禁止使用石棉、某些类型的石棉或含石棉的产品。
第十一条
1.应禁止使用青石棉或含此种纤维的产品。
2.主管机关经与最有代表性的有关雇主和工人组织协商,应有权在确实不可能取代的情况下允许不执行本条第1款规定的禁止,但要采取措施保证工人的健康不处于危险中。
第十二条
1.应禁止任何形式的石棉的散布。
2.主管机关经与最有代表性的有关雇主和工人组织协商,应有权在替代方法确实不可行的情况下允许不执行本条第1款规定的禁止,但要采取措施保证工人的健康不处于危险中。
第十三条 国家法律和条例应规定雇主需按主管机关要求的方式和范围把接触石棉的某些类型的工作通知主管机关。
第十四条 应责成石棉的生产者和供应者以及含石棉产品的制造者按主管机关的规定,以有关工人易懂的文字和方法在容器上,以及可行时在产品上贴上适当的标签。
第十五条
1.主管机关应规定工人接触石棉的限度或以评价工作环境为目的的其他接触标准。
2.应根据技术进步和技术与科学的进展确定并定期审查和修订接触限度或其他接触标准。
3.在工人接触石棉的所有工作场所,雇主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防止或控制石棉粉尘飘散到空中,保证接触限度或其他接触标准的遵守及减少接触至确实可行的低水平。
4.当根据本条第3款采取的措施未能使接触石棉处于接触限度之内或未能符合本条第1款规定的其他接触标准时,雇主应在工人不负担费用的情况下提供、维修及更换适当呼吸防护设备和特种防护服装。呼吸防护设备应符合主管机关的规定标准,并只能作为补充、临时、应急或例外措施加以使用,而不能代替技术控制。
第十六条